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3行「徒品案件」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92號被告陳豪章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因施用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同院以106年聲字243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③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蔡何秀菊 所有、現由 蔡德翰 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即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豪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德翰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22張、被告竊車後之行車路線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蔡德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洪三峯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