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 蔣秀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為姊妹,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乃原告自89年6月2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分次將借款存入被告之2個華南銀行帳戶內(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950,00
0元。然被告僅清償3,400,000元,其餘4,550,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僅有向原告借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合計5,450,000元;附表編號8之2,500,000元匯款紀錄為被告向華南銀行貸得之款項,非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
(二)被告除已於96年10月31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3月25日、102年9月3日、103年1月22日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合計3,400,000元外,亦以匯款方式於90年10月4日清償200,000元(該次另多匯1,000元予原告感謝其幫忙)、於93年9月23日清償2,000,000元(扣20,000元代包母親生日紅包,故匯款1,800,000元),復以給付現金方式於96年間清償50,000元。是被告就前述5,450,000元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借予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5,450,000元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調解卷第29頁),主張該帳戶於100年11月3日匯入之2,500,000元款項係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筆2,500,000元款項應係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之借款,有該銀行函覆之貸款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是被告主張其僅有向原告借得5,450,000元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亦為其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則非有據。
(二)被告主張其已於96年10月31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
3月25日、102年9月3日、103年1月22日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合計3,400,000元等情,有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35、43至47頁);且被告主張其另以匯款方式於90年10月4日清償200,000元、於93年9月23日清償2,000,000元等節,則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
31、33頁)。另關於被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3日匯款清償時扣除代包母親生日紅包20,000元及於96年間以現金清償50,000元之抵銷及清償事實,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即已受合法之通知,嗣於109年3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主張其已全部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550,000元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89年6月2日│650,000元│000000000000│├──┼──────┼──────┼──────────┤│2│93年3月9日│1,300,000元│000000000000│├──┼──────┼──────┼──────────┤│3│93年8月3日│2,000,000元│000000000000│├──┼──────┼──────┼──────────┤│4│89年12月21日│450,000元│000000000000│├──┼──────┼──────┼──────────┤│5│90年7月19日│550,000元│000000000000│├──┼──────┼──────┼──────────┤│6│90年9月21日│300,000元│000000000000│├──┼──────┼──────┼──────────┤│7│90年10月4日│200,000元│000000000000│├──┼──────┼──────┼──────────┤│8│100年11月3日│2,500,000元│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