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星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9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星波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星波於109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張星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假釋後,因犯另案而撤銷假釋,殘刑為8月又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收受他人遭竊之腳踏車,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95號被告張星波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居(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星波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明知 柯能通 (另飭警追查)所交付之腳踏車屬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騎乘。嗣於10
8年10月29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星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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