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羅時郎 被告 范黃芹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被訴詐欺案件,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案件偵查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92年5月22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原告則撤回對於被告之詐欺告訴。惟被告仍未如期償還,爰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起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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