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UPHO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HUU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戒指1枚,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竊取之戒指1枚(價值約新台幣390元)業由被害人 林紫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減輕,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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