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莉婷因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103219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吳莉婷因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經該署於傳拘被告未獲,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0年2月24日經通緝後已緝獲,並於100年2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100年3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茲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並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