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 劉何秀赺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3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3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8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731700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5月31日補正被告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關於裁判費部分,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已於同年6月2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許瑞助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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