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98年度執字第7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