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5,897元,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0%,每月以26,895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從事爆米花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約90,000元至100,000元,扣除進貨成本約55,000元,2人基本生活支出約28,950元後,僅餘約11,050元,為維持信用,不得已向親戚借錢繳款持續1年多,又96年12月連續下雨整整1個月,爆米花生意也整整1個月無收入,也沒有朋友可以借錢,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按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既自承其自
92年1月1日起即從事爆米花營業,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約60,000元,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約70,000元,並聲請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約80,000元,是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與協商時相較,不減反增,核先敘明。且按聲請人既已從事爆米花營業至少5年,對爆米花營業之淡旺季等情形本即應知之甚詳(見聲請人協商時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62頁),並應對其經濟狀況、個人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確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伊不得已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
㈡遑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96年12月並無下雨整整1個月
之情事,縱以95年至97年之雨量資料相較,亦無雨量顯然異常之情事,此有95年、96年及97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附卷足憑,而聲請人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再者,聲請人已於98年4月9日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80期,0%,每期2,270元),此有台新銀行出具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足憑,亦堪認債務人應已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㈢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核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核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