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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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愛東 吳淑華 吳淑梅 吳淑靜 吳驊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謝馥璘強制執行,即請求被上訴人謝馥璘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如附圖編號591⑵、591⑶及613-3⑴部分所示,面積183.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672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謝馥璘之配偶,亦即被上訴人吳永淇、吳愛東、吳淑華、吳淑梅、吳淑靜、吳驊珉之父 吳永利 ,於民國58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謝馥璘自花蓮遷回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之土角厝與訴外人即吳永利之母 吳邱 紅龜居住,嗣該土角厝於60年間因遭颱風摧毀,吳 邱紅龜 及吳永利遂與訴外人即建商 蔡慶安 協議,由蔡慶安在原土角厝旁之菜園地(共有人間分管由吳永利耕作)上興建房屋(即系爭建物)供 吳邱紅龜 及吳永利一家居住,原土角厝坐落土地部分則供蔡慶安興建房屋出售,資金不足部分再由吳永利以互助會方式湊足款項,是系爭建物實為吳永利所出資建造,應由吳永利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61年間名義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謝馥璘,然系爭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仍屬原始出資人吳永利所有,其後,吳永利於86年5月22日死亡,即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既均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惟另案確定判決卻僅列被上訴人謝馥璘為被告,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為此,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利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利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繼於上訴時答辯稱:被上訴人謝馥璘因囿於法律專業知識不
足,而以一般人常有之想法,誤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係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建物即為其所有,始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陳稱系爭建物為吳永利為其所興建等語;是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無法及於被上訴人謝馥璘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而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謝馥璘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均自稱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而未曾主張有其他公同共有人,然今卻反異其詞,主張其與其餘被上訴人係共同繼承吳永利所有之系爭建物云云,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自應要求被上訴人為嚴格之證明。又系爭建物自62年4月間起課徵房屋稅時,即以被上訴人謝馥璘為納稅義務人,與被上訴人謝馥璘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相符,且觀諸系爭建物於此期間均係由被上訴人謝馥璘納稅、使用迄今乙情,自應認其在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所為上開陳述為真。復吳永利於86年5月22日死亡時,並未有被上訴人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其遺產之相關資料,顯見吳永利於死亡時,其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及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建物作為吳永利之遺產而為申報等情。再被上訴人謝馥璘若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於其非為訴外人即吳永利之祖父 吳長安 與吳永利之父 吳葉 之繼承人,而無法 繼承渠 等所遺留之 吳氏 土地,亦無法以之與蔡慶安交換作為建築對價之情況下,何能自61年間起即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遑論吳長安、吳葉所遺財產均係由訴外人即吳永利之胞兄 吳永盛 所繼承,則吳永利自無以原土角厝與蔡慶安交換而出資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既為吳邱紅龜於62年間所約定出售,晚於系爭建物興建時間,要無何證明價值,惟原審竟採為判決基礎,實屬有誤;且原審訊問之證人均未經事先聲請,以致原審在未明待證事實之情形下隨意詢問,而證人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大多諉為不知,是原審就渠等因何故而得知、是否在場見聞及為何在場等節,均疏未詢問,即率爾引為判決基礎,實屬過於草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2、64頁):㈠吳葉(即吳永利之父)及吳長安(即吳永利之祖父),分別
於43年5月28日,及51年8月9日死亡,吳葉法定繼承人吳永務、 吳美 及年僅14歲吳永利拋棄繼承文書形式上真正,僅由其長子吳永盛一人繼承吳葉之遺產(參見原審卷第45頁)。
㈡被上訴人謝馥璘及其配偶吳永利,於58年4月3日自花蓮遷
回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之土角厝,與吳邱紅龜(即吳永利之母)共同居住;60年間,因上開土角厝遭颱風摧毀,嗣後即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屋(即系爭建物),由吳邱紅龜及吳永利一家共同居住。另於62年1月3日,吳邱紅龜與訴外人 劉先球 簽訂有一紙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42頁),約定將上開地號土地其中14坪,以新臺幣(下同)6,750元出售予劉先球,並以蔡慶安為介紹人,惟迄今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為被上訴人謝馥璘,並自62年4月起課(參見本院卷第40頁)。
㈣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103年
9月3日臺水二處中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未申裝使用自來水。」(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3年9月10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原始用電申請人因已逾保存年限,已無從查考,然系爭建物於96年1月8日辦理用電戶之過戶,由『吳永利』變更為『 謝馥磷 』。」(參見本院卷第43頁)。
㈤吳永利於86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馥璘,及
其子女吳永淇、吳愛東、吳淑華、吳淑梅、吳淑靜、吳驊珉等7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吳永利遺產稅查無申報資料。」(參見原審卷第50頁)。
五、兩造於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72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未經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仍以實際出資人為原始建築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永利與其母吳邱紅龜原居住之
土角厝因遭颱風摧毀後,吳永利即與蔡慶安協議,由蔡慶安在原土角厝旁之菜園地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吳邱紅龜及吳永利一家居住,至原土角厝坐落土地部分則供蔡慶安興建房屋出售,資金不足部分再由吳永利出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 蔡陳毓秀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係吳永利夫妻請工人蓋的,吳永利當時還向伊表示因資金不足,故系爭建物只能用單磚而不能用雙磚興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及證人即吳永利夫妻生前之友人陳楊碧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永利本來有在上班,後來改成訓練狗,謝馥璘則在家照顧吳永利的母親、小孩及幫忙種菜;因颱風把原來的土角厝吹壞了,所以吳永利才在原本種菜的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來的土角厝賣給建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 蔡建安 之學徒 周萬生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為蔡慶安之學徒,因蔡慶安向吳家包工程,伊有參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伊不清楚蔡慶安與吳永利、謝馥璘之給付情形,不過當時吳永利與謝馥璘都會去察看工程進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頁)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均已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且上訴人亦未指明上開證人與兩造間有何仇隙嫌怨或利害關係,衡情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共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證諸情應非虛妄,堪予採信屬實。又觀諸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內之三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其買賣之標的均為原土角厝所坐落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後: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並均以吳永利為保證人、以蔡慶安為介紹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吳永利以原土角厝坐落土地部分供蔡慶安興建房屋,以作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利益交換,不足之部分再由吳永利出資等語,應堪採信無訛。
⒊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為蔡慶安所起造,且經被上訴人
謝馥璘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人謝馥璘自蔡慶安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謝馥璘雖自62年間起即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然此僅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參依上揭說明,尚非得據此逕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謝馥璘,否則系爭建物係於吳永利死亡後之96年間始辦理用電戶過戶,由吳永利變更為被上訴人謝馥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豈非亦得據此即認系爭建物於吳永利死亡前均係吳永利所有乙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遽認為可採。又本件亦不得以吳永利死亡時,並未有被上訴人向稅務主管機關所申報吳永利遺產之相關資料,即得遽認系爭建物非吳永利之遺產乙情,其理亦同。再者,被上訴人謝馥璘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曾陳稱:系爭建物是伊所有,房子是伊先生蓋給伊,所有權人就是伊等語,此固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被上訴人謝馥璘係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遂以一般民眾想法,認系爭建物因稅籍登記在其名下,其即具所有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謝馥璘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所稱:房子是伊先生蓋給伊等語,其語意並非明確,究係指吳永利興建系爭建物後贈與被上訴人謝馥璘,抑或僅係交付予被上訴人謝馥璘共同居住使用,其間尚屬不明,且依被上訴人謝馥璘上開所述,顯已肯認系爭建物係由吳永利出資興建乙情,益證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實際出資人為吳永利,自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為吳永利所有,業如前述,則吳永利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承受之,而系爭建物雖因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致無從為所有權變動之登記,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得其所有權;是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渠 等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等語,洵屬有據,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屋部分執行程序,有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為吳永利所有,於吳永利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謝馥璘拆除非屬其所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判決對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自不生何效力。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查系爭建物既為吳永利之遺產而由本件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即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渠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拆除系爭建物部分,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屬吳永利所有,而於吳永利死亡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即屬本件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系爭建物既非被上訴人謝馥璘單獨所有,而為本件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拆除及其土地返還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裕民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