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蔡智男 被告 林桂蘭 即萬年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法律關係,並將上開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繼於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276,66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具有同一性,至遲延利息起息日及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訂。原告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全部已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範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劉信華 於101年10月7日起因資金週轉不
靈,遂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4,380,66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4,276,
66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其中部分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嗣原告非但未向被告催請清償系爭票款,反遭被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754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同意其子劉信華蓋用被告印章開立系爭支票,然劉信華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100多萬元,不到200萬元,經核對後證實上開債務均已全部甚至超額還清,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共計4,276,660元,作為被告之子劉信華向原告借貸之擔保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證人劉信華向原告之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劉信華實際收取之借款金額較票面金額為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全額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劉信華到庭證稱:「(支付命令卷
)第7頁第1張票是252000元,利息是3萬元,我實際拿到金額只有22萬元,利息是直接先扣掉。第2張144500元,利息是1萬8,實際我拿到是12萬2000到3000元,第3張154000元,利息是2萬多元,我實際拿到13萬元。第8頁第1張票面113000元,利息是15000元左右,我實際拿到97000元左右,第2張145000元,利息近2萬元,我實際拿到約12萬元。第3張10萬元部分,利息3萬元,我實拿7萬元,因為10天的利息就是30000元,已經先預扣。第9頁第1張金額182500元,利息近30000元,我實際拿約15萬元左右。第2張199000元部分,利息將近6萬元,即10天就是19900元,我實拿13萬多元。第3張151000元,利息是45000元,我實拿11萬元。第10頁第1張票面149000元,利息是45000元左右,我實拿98000元左右。第2張15萬元部分,利息是4500
0元,我實拿105000元。第3張25萬元,利息是75000元,我實拿將近18萬元。第11頁第1張104000元,利息是33000或34000元,我實拿7萬元左右。第2張30萬160元,利息
9萬元,我實拿21萬元。第3張20萬元,利息是6萬元,我實拿14萬元。第12頁第1張30萬元,利息9萬元,我實拿21萬元。第2張116500元,利息是35000左右,我實拿約8萬元。第3張450000元,利息是13萬元左右,實拿31萬元左右。第13頁第1張32萬元,利息近10萬元,我實拿22萬元左右。第2張20萬元,利息6萬元,我實拿14萬元。第3張40萬元,利息12萬元,我實拿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互核上述證人證述及支付命令卷第6-15頁之系爭支票影本,其中證人證述所述「第11頁第1張104000元」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3頁),其餘部分依證人劉信華所述實拿金額合計為3,122,000元【計算式:220,000+122,000+130,000+97,000+120,000+70,000+150,000+130,000+110,000+98,000+105,000+180,000+210,000+140,000+210,000+80,000+310,000+220,000+140,000+280,000=3,122,
000】,就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實際交付之款項僅得依上開證人劉信華之證詞認定為3,122,000元。
㈢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已將上開票款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函詢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均回覆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44頁)。證人劉信華亦證稱系爭支票尚未兌現(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另提出之支票兌現記錄(見本院卷第61-70頁),經核對其中雖有附表編號1~7之系爭支票,然其上手寫註記「已付」究為何人填載?原告否認此為其出具予被告之清償證明,主張「最早是證人劉信華拿這些票跟我借錢,我就用這些票跟別人換錢,結果票沒有兌現,別人就先針對我…。這些都是我付清的票,都是我的資料,不是被告的資料。被告是拿我的資料來告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2頁反面),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已清償附表編號1~7之票款,本院認為系爭支票有無兌現,應以上開金融機構之回函較為正確可採,況被告提出之其餘兌現記錄經核均非系爭支票,自難作為系爭支票票款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支付命令卷第29頁之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書棼┌─┬───────┬───────┬──────┬─────┬──────┐│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號││││││├─┼───────┼───────┼──────┼─────┼──────┤│1│林桂蘭即萬年行│101年10月7日│252,0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907號卷第│││││││7頁(下稱│││││││本院司促字│││││││卷)│├─┼───────┼───────┼──────┼─────┼──────┤│2│林桂蘭即萬年行│101年10月7日│144,5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3│林桂蘭即萬年行│101年10月7日│154,0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4│林桂蘭即萬年行│101年10月7日│113,0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8頁│├─┼───────┼───────┼──────┼─────┼──────┤│5│林桂蘭即萬年行│101年10月7日│145,0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8頁│├─┼───────┼───────┼──────┼─────┼──────┤│6│林桂蘭即萬年行│101年12月26日│100,0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8頁│├─┼───────┼───────┼──────┼─────┼──────┤│7│林桂蘭即萬年行│101年12月26日│182,5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8│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2月3日│199,0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9│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2月24日│151,0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2月24日│149,0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0│││││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2月24日│150,0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1│││││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2月27日│250,000元│H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2│││││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3月1日│300,160元│D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3│││││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3月1日│200,000元│GD0000000│⒈付款人為華││4│││││南商業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3月6日│300,000元│AK0000000│⒈付款人為萬││5│││││泰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3月15日│116,500元│AK0000000│⒈付款人為萬││6│││││泰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3月20日│450,000元│AK0000000│⒈付款人為萬││7│││││泰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3月24日│320,000元│AK0000000│⒈付款人為萬││8│││││泰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3月27日│200,000元│AK0000000│⒈付款人為萬││9│││││泰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2│林桂蘭即萬年行│102年4月4日│400,000元│AK0000000│⒈付款人為萬││0│││││泰銀行│││││││⒉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合計│4,276,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