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又妃魏芷吟 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905元(本金加計起訴前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僅一位被告,請一併具狀更正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用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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