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許詩 竼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先生( 小李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與綽號「李先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所取得重利之數額,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害人 許詩竼 簽發之支票1張、本票1張,係被害人於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並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支票、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