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佳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佳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佳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所示案件,其「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5年4月14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編號2所示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部分,應更正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蔣佳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