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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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 廖樹才 被告 周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結婚,婚後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申請被告來台團聚,遭內政部審核拒絕許可,致兩造無法共同營造夫妻生活,已生離婚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內政部處分書等件為證,固堪信屬實。惟本件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原因,既係因入台許可之聲請遭內政部駁回,而非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實難率認兩造未能共同居住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難認有據。況原告既主張內政部駁回被告入台許可之理由純屬主觀判斷,原告理應就該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以維自身及被告之權益,然原告卻僅消極接受內政部之處分,並以此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則原告就兩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是否確無可責性,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