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偲語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外套貳件及鞋子壹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何偲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至105年4月23日,本件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外套2件、鞋子1雙均係仿冒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外套2件、鞋子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仿冒品之事實,除業據其供認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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