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
          (
被   告 乙○○ 原名 王勝
          原住同上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至93年間邀同另被
王勝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就學貸
款3筆借得新臺幣84,913元,利息按附表所示機動利率計付
,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被
告自96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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