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山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山霖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被告阮山霖係分別媒介、容留應召女子 湯采蓉 以手撫摸男客 鄭圳凱 陰莖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服務(見警卷第27頁、第37頁),屬猥褻行為;以及男客 柯政緯 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子 陳銀 陰道內至射精為止之全套性服務(見警卷第23頁、第33頁),屬性交行為。故核被告阮山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 蕭美芳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由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有「集合犯」之性質。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而男客柯政緯係於104年7月21日凌晨0時10分進入該店消費(見警卷第32頁)、男客鄭圳凱係於同日凌晨0時20分進入該店消費(見警卷第36頁),故媒介、容留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媒介容留之對象、應召之女子、性交易之內容、房號、收費俱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容留猥褻、性交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應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性交易之對價均因遭警查獲而未收取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核與共犯蕭美芳(見警卷第4頁、第5頁)、應召女子陳銀(見警卷第20頁)、應召女子湯采蓉(見警卷第28頁)、男客柯政緯(見警卷第32頁)、男客鄭圳凱(見警卷第37頁)等人供證情節相符,堪認無誤,是被告與共犯於本件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