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10、2311、2312、2313、2314、2315、2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詐欺取財(96年6月初某日,向丙○○詐欺新台幣20萬元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96年6月初某日,向丙○○詐欺新台幣20萬元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連續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刑徒刑肆月。偽造之「和春技術學院出納組」之印文壹枚沒收;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刑徒刑伍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73255號當票上偽造「戊○○」之簽名貳枚、署押貳枚,73257號當票上偽造「戊○○」之簽名貳枚、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和春技術學院出納組」之印文壹枚、73255號當票上偽造「戊○○」之簽名貳枚、署押貳枚,73257號當票上偽造「戊○○」之簽名貳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0年4月至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癸○○、甲○○、丑○○○、 許馨芳 (原名 許美惠 )、壬○○等人,謊稱其從事刷卡預借現金之業務,業務利潤豐厚,每出資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每5日即可獲利350元。現急需資金,因而邀請上開癸○○等人加入投資,並佯稱其辦公室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松柏大樓60A,在高雄市○○區○○○街○○號佳賓旅行社經營業務,並帶上開癸○○等人至佳賓旅行社解說該項業務之操作方式,使上開癸○○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向癸○○詐得35萬元、向甲○○詐得190萬元、向丑○○○詐得260萬元、向許馨芳(原名許美惠)詐得85萬元、向壬○○詐得17萬
5.000元(上開詐欺金額與日期詳如附表一)。
二、丁○○於:(一)95年4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謊稱女兒 夏詠婷 須繳納學費急需款項,致乙○○信以為真,於95年4月19日向友人 張偉 借款5萬元交付丁○○,事後丁○○偽造和春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影本1紙,並於該影本上偽造「和春技術學院出納組」之印文1枚,表示係和春技術學院所核發之繳費證明單之意,交與乙○○行使之,藉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和春技術學院。(二)95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投標屏東地方法院法拍土地欠缺現款之方法,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祥和山莊內,向乙○○詐得張偉出資之10萬元,又於同年6月15日在同一處所向乙○○詐得張偉出資之
4萬元及美金1000元。
三、丁○○於96年1月間與 宋鐵英 結婚後,與宋鐵英之妹戊○○、妹夫辛○○成為姻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1月底某日,向長年居住國外之戊○○謊稱其在幫人做土地節稅業務,可藉此機會為戊○○投資獲利,期間並先數次交付戊○○些微款項,佯稱為獲利加以取信,致戊○○陷於錯誤,自96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先後由戊○○本人或透過戊○○之表妹 馬淑娟 或戊○○之大伯 張傳森 等人,交付丁○○共75萬8000元(上開詐欺金額與日期詳如附表二)。
四、丁○○經戊○○之同意,由馬淑娟於96年4月9日將其為戊○○與辛○○夫妻保管之存摺與重要證件資料(含戊○○之保管箱鑰匙)交由丁○○保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96年6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私自以戊○○之保管箱鑰匙開啟戊○○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B4303號保管箱,竊取其內戊○○存放、價值共約30萬元許之金項鍊8條、金手鍊15條、金戒指12只、金墜子5只、金鎖片4片、金豬1隻、金手環1只,得手後冒用戊○○名義,持上開金飾至址設於高雄市○○○路○○○號之「超基當舖」典當,並分別於73255、73257號等2張當票上,各偽造「戊○○」之簽名2枚及署押2枚,交予該當舖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得款合計19萬1,000元。
五、案經許馨芳、壬○○、己○○○、子○、庚○○、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戊○○、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子、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供述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丑、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一關於癸○○、甲○○、丑○
○○、許馨芳(原名許美惠)、壬○○等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先找甲○○、 陳美華 ,其他的人都是他們帶來的,有跟他們說伊做刷卡對外放款,資金來源都是跟這些人借的,條件是每5天借1萬元,給5百元的利息,這些人是陸續加入的,伊湊足錢才打算做,實際上伊沒有做刷卡放款業務,把錢投資到其他地方,利息照給,並無詐騙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上開事實與原審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確定判決,犯罪手法均係刷卡預借現金,犯罪事實相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癸○○、甲○○、丑○○○、許馨芳、壬○○
等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與被告,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88頁),核與證人癸○○(見原審一卷第226頁)、甲○○(見原審一卷第222頁背面)、丑○○○(見原審一卷第229頁)、許馨芳(見原審一卷第231頁)、壬○○(見原審一卷第232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發與癸○○之票號031602號、031613號、041506號、031622號、031616號、031617號之本票,及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 葉峻麟 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偵一B卷第7-8頁)、被告簽發與甲○○之票號031615號、031623號、031603號、031618號、031605號、031601號之本票影本各1紙(見偵一B卷第9頁正背面)、被告簽發與丑○○○票號031604號、031612號、031610號、031609號、031606號、031611號之本票影本各1紙(見偵一B卷第10頁正、反面、偵四A卷第7-8頁)、被告簽發與許馨芳之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於90年11月13日書立之借據影本等各1紙(見偵三A卷第5-6頁)、被告簽發與壬○○之票號097526號、089257號、089256號之本票影本各1張(見偵三B卷第27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起訴書就被害人丑○○○受被告詐騙之金額,雖載為250萬9000元,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就丑○○○受詐騙之金額,分別載為60萬元、
30萬元、20萬元、120萬元,合計230萬元,相互間有所出入而不符,惟被告詐欺丑○○○部分,共得款260萬元之事實,有上揭被告所簽發交付之各張本票、附表一所載之歷次取得款項之日期、金額一覽表及證人丑○○○之指訴可稽,故上開詐得款項之總額260萬元,堪以認定為真實,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之內,故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金額,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告訴人癸○○、甲○○、丑○○○、許馨芳、壬○○等人交
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被告,係為投資被告所佯稱其從事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乙節,已分別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甲○○認識被告後,被告說其刷卡預借現金利潤不錯,伊即加入投資刷卡預借現金,總共投資35萬, 嗣伊 向被告索討時被告說伊投資之金額,已被客戶刷卡預借現金借走,被告亦曾帶伊到松柏大樓及佳賓旅行社,佳賓旅行社桌上有傳真機、電腦,被告有向伊介紹係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並拿資料給伊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6頁至第
227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己○○○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有從事預借現金刷卡業務,己○○○亦有投資,詢問伊投資意願,伊先投資10萬元,並向被告介紹癸○○、丑○○○、庚○○等人,伊交付被告之190萬元係伊用來投資刷卡預借現金業務,被告曾向伊表示係在佳賓旅行社從事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另在松柏大樓也與葉峻麟共同從事該業務,伊去看時被告亦有介紹預借現金之機器,伊才會相信,伊會持續投資係因被告打電話向伊表示很多人刷卡預借現金,而催促伊增加投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2-225頁反面);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透過甲○○認識被告,甲○○介紹說被告有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利潤很好,伊透過甲○○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與伊見面問伊要拿本票或支票,後來伊發現被告係拿伊的錢給別人,一個轉一個,被告所給的紅利是由伊所支付的金額中預扣,並未實際拿到紅利,被告及甲○○有帶伊至松柏大樓、佳賓旅行社, 伊有 看到佳賓旅社有身分證影印,被告說是刷卡之用,被告帶伊到松柏大樓,說他們在裡面辦公,伊交付被告之總金額是260萬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9-
230頁);證人許馨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陳美華介紹認識被告,因陳美華說被告在做刷卡預借現金投資,獲利很高,伊想賺外快始會投資,起初被告有給紅利,伊覺得被告可以信用,後來滾到一筆大數目,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陳美華認識被告,陳美華向伊表示被告有投資刷卡預借現金業務,賺很多錢,約伊共同投資,伊與被告約在某家咖啡廳,被告表示投資1股20萬元,伊起初與陳美華1人投資10萬元,被告說紅利是10萬元有3000元,並開本票給伊,但伊並未拿到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2頁),甚為詳確,並有證人癸○○、甲○○、丑○○○、許馨芳、壬○○等人所提出之上揭被告所簽發或交付之支票、本票或借據等物(已詳如前述),可資佐證。按上開證人癸○○、甲○○、丑○○○、許馨芳、壬○○等5人,於原審作證前,均有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渠等上揭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其等與被告復無怨隙,當無相互串證,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癸○○、甲○○、丑○○○、許馨芳、壬○○等5人,證述被告佯稱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並帶渠等前往其所偽稱從事業務之處所,以取信於上開證人等事實,均堪以採信。
㈣又證人壬○○所提出上揭由被告所書寫之紙條中有「1000扣
下列金額,營業稅500、手續費170、管銷30、每萬元扣700,餘300」等字樣,倘如被告所辯係向被害人等借款給利息,則何來營業稅、手續費、管銷等之扣除,顯見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佯稱從事刷卡預借現金乙節,應屬實在。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於證人甲○○面前自承:「伊有向甲○○表示伊在做刷卡預借現金的業務,向甲○○借1萬元5天紅利350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5頁背面)。是被告辯稱:癸○○、甲○○、丑○○○、許馨芳、壬○○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全係借款給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㈤另查,被告於原審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詐欺案件暨本院96年
度上易字第1031號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發生後,至本案發生前,並無實際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乙節,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有請他們投資刷卡換現金的證據是否可以提出?)我還沒開始做,我很多錢都被葉峻麟拿走,葉峻麟說要改作防彈玻璃,我沒有錢之後還是有給他們利潤,我後來都沒有從事刷卡換現金,我跟 蕭建德 那時候有做過,我還跟一個台東的朋友姓葉有一起做過。(問:刷卡換現金做到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當時我不是直接做,我是把錢拿給壹個小姐,由他來做,後來好像是那個小姐跟我說這個不能做,小姐最後也跑了,小姐名字叫做 葉什麼惠 的,蕭建德還沒有告我之前,我就想說我要自己做,我放在葉小姐那邊的錢沒有了,我有跑去台東找他,但是找不到他,所以我想說我自己作,本案發生前我就沒有做,因為葉小姐跑了之後我才想說邀癸○○等人投資。(問:本案發生前還沒有開始自己做?)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跟他們(被害人)說,伊做刷卡對外放款,伊湊足錢才打算做,實際上伊沒有做刷卡放款業務,把錢投資到其他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實際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甚至被告本身根本從未實際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竟仍向證人癸○○、甲○○、丑○○○、許馨芳、壬○○等人,以急需資金,供其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並邀請上開被害人加入投資,並佯稱其辦公室設於松柏大樓、佳賓旅行社等,且帶上開被害人至其所偽稱之地點,虛偽解說業務之操作,又以每出資1萬元,每5日即可獲利350元等不實之事項,以取信於上揭被害人,以遂行向上開被害人詐騙款項,核其行為,自屬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各支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予被告甚明。再參諸被告於原審羈押審查庭開庭訊問時,竟辯稱:其向上開被害人借款,係供做「期貨」之用,因「期貨」虧錢,始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等情(見原審一卷第40頁),,與其所辯做刷卡預借現金業務而向被害人借錢云云,前後矛盾,其確係虛構事實,向上揭被害人詐取款項,事甚明灼,所辯係借款有給利息而無詐騙云云,委無足採。
㈥又被告固曾於89年7、8月間至12月間某日,邀另案被害人蕭
建德合夥投資刷卡預借現金業務,即原審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詐欺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已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被告係透過某位葉姓小姐操作刷卡預借現金業務,嗣該葉姓小姐向被告表示「這個不能做」,並逃匿無蹤後,致被告遭另案之被害人蕭建德提出上揭詐欺案之告訴,此後,被告始另行起意,邀本案之被害人癸○○等人投資刷卡預借現金業務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而被告雖向本案之被害人癸○○、甲○○、丑○○○、許馨芳、壬○○等人,亦以做刷卡預借現金業務為由,邀約渠等出錢投資,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而係佯稱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急需現金之虛構事實,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該款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詐欺蕭建德之犯罪事實、手段,與本案事實欄一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手段不同,顯非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兩案件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與上揭另案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洵非的論,要非可採。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丁○○於90年4月至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癸○○、葉峻麟、己○○○、子○(原名陳美華)、 林蕙娟 (原告 林春綢 )謊稱其從事刷卡預借現金之業務,業務利潤豐厚,投資現金者每出資新台幣1萬元,1週即可獲利300至400元,以提供支票之方式供調借現款投資者,每出資1萬元,1週可獲利50元。現急需資金,因而邀請上開被害人等加入投資,並佯稱其辦公室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松柏大樓60A,在高雄市○○區○○○街○○號佳賓旅行社經營業務,並帶上 開人 等至佳賓旅行社解說該項業務之操作方式,使上開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向癸○○詐得140萬元(即原起訴書所載175萬元扣除上開有罪部分之35萬元)、向己○○○詐得20萬元、向子○(原名陳美華)詐得234萬元、向林蕙娟(原告林春綢)詐得20萬元,向葉峻麟詐得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行、面額共124萬1600元之支票8張(上開詐欺金額與日期詳見附表A)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至於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不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縱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債務糾紛。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倘無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縱同屬不能證明,亦不得僅憑事後被告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逕予推定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令其負擔詐欺罪之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1、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被害人癸○○所為詐欺行為,
癸○○交付被告之金額,尚有如附表A所示之140萬元部分云云。惟癸○○僅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之35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僅有投資交付35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6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癸○○逾35萬部分(即附表A所示14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謊稱其從事刷卡預借現金之業務,向被害人己○○○詐得20萬元、向子○(原名陳美華)詐得234萬元云云。然 林秀琴 、子○均係單純借款與被告,且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係因其2人並未積極催討,而非被告有何不清償之意,或借款之初即有何詐欺之意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借款與被告20萬元,並無投資,因2人後來較無聯絡,被告始未還清借款。」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2頁背面至233頁);證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交給被告234萬元,而被告尚欠伊102萬或106萬,被告有持續清償幾萬元或幾千元,嗣後因伊常常出國,又心臟手術療養,被告才無法找到伊還款,因為被告有借有還,只要被告需要,伊就會再借款給被告,不會過問用途。」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頁至第46頁)明確。被告既未以謊稱其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之詐術,致己○○○、陳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且被告未清償己○○○、陳美華之借款,純係因其2人各與被告間疏於聯絡所致,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對於己○○○、陳美華詐欺之犯行至明。3、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謊稱其從事刷卡預借現金之業務而向被害人庚○○(原名林春綢)詐得20萬元云云,惟林春綢僅係借款與被告,與被告有無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無涉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春綢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係借款20萬元與被告,並非投資,被告曾支付利息給伊,伊只想賺利息,對於投資沒有興趣。」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0頁背面至222頁),林春綢借款與被告,既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謊稱其從事刷卡預借現金業務之詐術無涉,而被告未清償林春綢之借款,核僅係2人間之民事借貸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遽認被告有對於林春綢以上開手段詐欺之犯行。4、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向葉峻麟詐騙取得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行、面額共124萬1600元之支票8張云云。惟證人葉峻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經濟不好,而欲自己開設公司,嗣伊承租松柏大樓開設公司,租金則係被告支付,設備亦是被告先出資購買,該辦公室借與被告使用,被告邀伊投資信用卡刷卡借款,伊以支票投資,並與被告將來投資所得,抵付被告先支出之上開辦公室費用,伊有領數次紅利,後來因被告手機無法聯絡,而未再領紅利,至伊所開立之支票,票款均係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3-165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葉峻麟開設公司、承租辦公室、購買辦公室設備、開立支票之票款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所支付,而葉峻麟所承租之上開松柏大樓辦公室,又係提供予被告對外謊稱從事刷卡預借現金之業務而詐騙上開被害人之用,則葉峻麟顯係提供其名義之支票及提供以其名義承租之辦公室,供作被告對上開被害人行騙之用,顯涉有與被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嫌疑,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甚明。此再參諸上開證人葉峻麟所證稱被告明知其「經濟不好」,並無任何財物,更不可能為被告支付上開票款等情,益徵被告不可能對無經濟、支付能力之葉峻麟施詐術騙取財物甚明,蓋倘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對葉峻麟詐取上開面額共124萬1600元之支票8張得利,則被告焉有可能在詐騙葉峻麟之支票後,再為其支付票款,為此毫無實益之詐欺。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難認該當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如附表A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取葉峻麟上開支票8張之犯行,係連續犯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被告所詐取之「支票」為有形之物,如構成犯罪,應係觸犯詐欺取財罪名,與事實欄一有罪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被害人乙○○先後支付合計
22萬元之款項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40頁),惟辯稱:乙○○與伊一同到和春技術學院,伊繳費後取得學校發給的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正本後,當場立即交給乙○○,並無偽造上開和春技術學院學雜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及出納室印文之犯行,屏東地方法院土地投標資料,係乙○○所提出,非伊所提供,乙○○所交付給伊之款項,均係乙○○同意下之借款,而非詐欺所得云云。
㈡經查:
⒈乙○○於95年4月19日、95年5月18日、95年6月15日向張偉
借款5萬元、10萬元、4萬元及美金1000元,借與被告之事實,有證人乙○○、張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269頁至第2763頁),而上開金額合計約22萬元,亦與被告所承認之金額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於95年4月19日,以其女就讀和春技術學院,須
繳納學費,急需款項為由,向乙○○借款5萬元,事後被告偽造和春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影本
1紙,並該影本上偽造「和春技術學院出納組」之印文1枚,表示係和春技術學院所核發之繳費證明單之意,而交與乙○○,藉以取信乙○○,以遂行嗣後之詐騙等事實,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其女兒之學費5萬元,尚未繳交與學校,伊始向張偉借款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當時並無提出文件,但事後有拿繳費證明單給伊,伊因有看到被告之女,及該5萬元之繳費證明單,而相信被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69頁背面、第271頁),及證人張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確有於95年4月18日偕同被告找伊,乙○○當日有向伊借款5萬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73頁)明確,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被告所交付之和春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六A卷第56頁)。
⒊查被告之女夏詠婷,早於95年3月29日,即繳妥和春技術學
院94年學雜費1萬4973元,且上開被告交予證人乙○○之和春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影本1紙及其上所蓋「和春技術學院出納組」印文,確係出於偽造之事實,有該學院96年3月26日和春總字第0960000264號函覆稱:「一、 夏生 (按指夏詠婷)學雜費銀行收款日期為三月二十九日,學校入帳日為三月三十日,繳費金額為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正;住宿費學校入帳日為四月二十六日,繳費金額為壹萬伍仟元正。二、學校正常流程查詢並無補發情況。」等語(見偵六A卷第74頁),及和春技術學院上開函所附之夏詠婷9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原始收據副本、住宿費證明單各1份(見偵六A卷第75頁)可證,復經本院將前開被告交予證人乙○○之和春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影本1紙,函請和春技術學院再度核對確認,是否為該校所核發之證明單及該證明單上之「和春技術學院出納組」印文乙枚,是否屬該校所有之真正印文?據該校明確函覆表示:「一、貴院98雄分院謀刑平98上訴761字第16423號(函)之附件(按即被告交予證人乙○○之和春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影本1紙,見本院二卷第141-142頁),確實為變造本校之繳費證明單。
二、本校正式之補發繳費證明單,一律蓋本校之大小關防及補發日期與補發等字樣,如(本校前函覆貴院之)和春總字第0980001196號函之附件一(見本院二卷第143-145頁),附件二為該生九十四年度第二學期之原始學雜費繳費單(見本院卷第145頁),該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學雜費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整,住宿費壹萬伍仟元整,共計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整。」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7頁),及比對該學院所檢附之該校正式補發之繳費證明單(見本院二卷第143-145頁),足徵被告交付予證人乙○○之上開和春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影本1紙及其上所蓋「和春技術學院出納組」印文乙枚,確係出於被告偽造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所交付予乙○○之和春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係正本非影本,而據以辯稱上開偽造之證明單影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非伊所為云云,然為證人即告訴人乙○○當場與被告對質時,堅詞加予駁斥,並證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證明單即係伊交給檢察官附卷之影本(見偵六A卷第56頁)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89頁反面及第190頁),按倘被告所交付予證人乙○○之上開證明單確係正本,而證人乙○○所提出者為影本,且檢察官以影本調查後,發現係出於偽造,而依偽造之影本起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何以歷經偵查、原審審理,迄未見被告提出伊交付者係正本之此一有利抗辯主張,而遲至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後在本院首度提出此一抗辯,所為既異乎常情,且空言抗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於95年3月29日,既已繳清其女夏詠婷之和春技術學院94年度第二學期之學雜費1萬4973元後,竟仍以該學雜費尚未繳納之不實事項,於95年4月19日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萬元,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以投標屏東地方法院法拍土地欠缺現款為由,於95年5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祥和山莊內,向乙○○詐得張偉出資之10萬元,又於同年6月15日,在同一處所,向乙○○詐得張偉出資之4萬元及美金1000元等事實,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屏東有某法拍之山坡地,將於95年5月19日要開標,邀伊出資10萬元,伊始向張偉借10萬元,於同年月18日交付被告,隔日被告向伊表示已標得土地,需7萬元之分割費用,伊始又向張偉借4萬元及美金1000元交付被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70頁),及證人張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確有於95年5月18日,偕同被告找伊,乙○○當日有向伊借款10萬元,嗣乙○○又以幫助被告為由,於95年6月15日,向伊借款5萬元及美金1000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73頁)明確,並有被告親筆所寫之留言紙條上載:「王伯伯:今天來訪(電),原意邀您到美濃看土地,但您不在家,手機也無法接通。 吳沛郁 」等語(見偵六A卷第54頁)可資佐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錢係 王端麟 見其生活困苦而要幫忙,並言明可無庸還款云云,惟查,乙○○本身既已無資力,均轉向證人張偉借貸,再將借得之錢交給被告,衡情無資力者自顧已不暇,焉有餘力助人,尤其被告已無囊可解,向張偉借款,顯會增加自己經濟負擔,陷自己於困境,證人乙○○與被告非親朋故舊,洵無捨己義助被告之動機與可能?被告所辯,殊違常情,要難採信。被告雖就上開親筆所寫紙條解釋辯稱:「係乙○○因有認識代書要看土地,而找伊一起去看土地」云云,然該紙條上被告已載明:「今天來訪(電)原意邀您到美濃看土地」等語,顯係被告主動邀約乙○○去看土地,而非被告所辯受乙○○之邀甚明。被告前揭辯詞,,益徵其心虛推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無投標屏東地方法院法拍土地之事實,竟以投標該土地欠款之不實事項,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因而於95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祥和山莊內,向乙○○詐得張偉出資之10萬元,又於同年6月15日,在同一處所向乙○○詐得張偉出資之4萬元及美金1000元,被告顯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確確,堪以認定。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5年4月13日下午某時,在高
雄市○○○路第二信用合作社前,見乙○○係榮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乙○○佯稱係「吳沛郁」,係單親家庭母親,因女兒夏詠婷現就讀和春技術學院,無力繳付膳宿費,其擬至海軍退伍單身榮民居住之老莊和山莊幫傭籌款,請乙○○協同尋訪雇主,博取乙○○之同情。翌日下午3時許即以和春技術學院來電催繳膳宿費甚急為由,向乙○○借款,並偕同乙○○至該校見女兒夏詠婷,致乙○○陷於錯誤,在該校交付丁○○1萬8000元,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之犯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乙○○未曾交付上開1萬8000元等語。經查:乙○○是否確有交付上開1萬8000元之事實,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之女於當時確係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有和春技術學院96年3月26日和春總字第0960000264號函暨夏詠婷9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原始收據副本、住宿費證明單各1份(見偵六A卷第
74頁至第75頁)可證。再乙○○係基於被告之女有就讀和春技術學院之事實,始借款1萬8000元與被告乙節,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隔天,被告向伊表示沒找到工作,而向伊借錢,當日下午被告騎機車帶伊到和春技術學院去,伊即認為被告所述不假,即將1萬8000元借給被告,嗣被告有打電話給其女夏詠婷,夏詠婷亦有從宿舍下來,伊即認為被告女兒確實於學校讀書」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69頁背面)明確。是被告縱有以其女就讀和春技術學院之事實向乙○○借款,乙○○亦係基於被告之女就讀和春技術學院之事實,始借款與被告,被告既無以虛偽之事實,行使詐術,乙○○亦被帶往和春技術學院親自見聞證實被告之女確實就讀和春技術學院之事實,其並無陷於錯誤,可堪認定。且被告所指之膳宿費,應係指其女每月所需要用餐及住宿等經常開銷之生活費用,而非如上述有固定繳納期間之學雜費。至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對於乙○○當時所認知之被告,即其女就讀和春技術學院之人,亦即為被告,並無任何錯誤,自不能以被告有以其他別名自稱,而推認其有詐欺之故意。惟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部分,核與前揭事實欄二之㈠詐欺事實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於95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乙○○與張偉詐稱鄰居投標屏東地方法院法拍土地欠缺現款,並向乙○○出示真實不詳之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土地公告,謊稱為其籌款進行此項投資,可賺取差價還款,致乙○○與「張偉」陷於錯誤,分別於:(
1)95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祥和山莊內向乙○○詐得張偉出資之10萬元,丁○○並於翌日中午電告乙○○業以227萬元標得土地加以取信。(2)於同年6月15日在同一處所向乙○○詐得張偉出資之4萬元及美金1000元。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之犯嫌云云。關於上開被告詐欺乙○○部分,觸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此一行為事實,被告同時亦對「張偉」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張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事實,業據張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向伊借過錢,伊係借與乙○○」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73頁)明確,被告既無直接向張偉謊稱鄰居投標屏東地方法院法拍土地欠缺現款,使張偉陷於錯誤,而借予金錢,被告上開行騙之對象,既非張偉,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惟公訴人認被告對張偉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前揭事實欄二之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於95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乙○○與張偉詐稱鄰居投標屏東地方法院法拍土地欠缺現款,並向乙○○出示真實不詳之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土地公告,謊稱為其籌款進行此項投資,可賺取差價還款,致乙○○與「張偉」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7月3日向乙○○詐得6萬元、95年7月4日向乙○○詐得6萬元,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之犯嫌云云。關於被告與「張偉」間並無金錢往來,而無詐欺張偉犯行部分,已詳如前述。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7月3日、4日各向乙○○分別詐得6萬元乙節,經查:乙○○並無於95年7月3日、4日各交付被告6萬元之事實,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5年7月3日丁○○有無再向你拿六萬元?)95年7月3日的六萬元不是我拿給丁○○的,是向別人借來的,我領出來是要還給壹個姓姚的人,那個人已經往生了。(問:95年7月4日有無拿一筆六萬元給丁○○?)沒有這筆六萬的,應該是檢察官問的時候有出入,95年7月4日丁○○自己拿我的存摺去領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背面)明確,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7月3日、4日各向乙○○詐得6萬元、6萬元,尚屬無據。惟上開部分,核與前揭事實欄二之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事實欄三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款項並非如戊○○所計算之金額75萬8000元,且款項係戊○○投資外幣操作之用,並非戊○○所述係土節稅業務,但關於操作外幣之全部資料,已被戊○○取走,無法提出佐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96年1月間與宋鐵英結婚後,與宋鐵英之妹戊
○○、妹夫辛○○成為姻親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99頁)。又被告於96年1月底某日,向長年居住國外之戊○○謊稱其在幫人做土地節稅業務,可藉此機會為戊○○投資獲利,期間並數次交付戊○○些微款項,佯稱為獲利加以取信,致戊○○陷於錯誤,自96年1月底至同年4月初,先後由戊○○及透過戊○○之表妹馬淑娟、大伯張傳森,交付丁○○如附表二所示之75萬8000元等情,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配偶辛○○之帳戶係由伊運用,因被告邀伊投資土地節稅,而於96年1月24日、28日交付被告9萬6600元、10萬8400元,各約1週後,被告在96年1月
24、28日,謊稱有獲利1萬5456元、2萬6400元,而支付伊紅利1萬4000元,伊認為好賺而完全相信被告,乃又於96年2月12日、2月26日、3月9日,請馬淑娟交付被告9萬元、9萬3000元、10萬元,並於96年4月9日、4月10日,同意被告自辛○○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6萬元,及自辛○○清華大學郵局帳戶提領11萬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8-49頁);證人馬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因戊○○之交待,而於96年2月12日、26日、3月9日交付被告9萬元、9萬3000元、10萬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7-48頁);證人張傳森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戊○○曾打電話交待伊將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帳戶內有約11萬元之款項,嗣被告再將上開資料寄還給伊時,伊即發現該帳戶有被提領11萬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2頁)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馬淑娟於原審庭呈之被告手寫紙條載有:「本金2月205000( 小妹 )(按:
小妹指戊○○);2、3月28500( 小娟 華銀)(按:小娟指馬淑娟);4月110000(ck郵局)(按:ck指辛○○);4月160000(華銀)」、「利潤2月9800(已付);2月26400(已付)台灣」等文字內容(見原審二卷第75頁),及戊○○配偶辛○○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辛○○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七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戊○○投資外幣之用,並未向戊○
○詐稱投資土地節稅云云,惟查:被告係向戊○○詐稱投資土地節稅乙節,業經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被告空言抗辯上開款項係投資外幣云云,無法提出任何可資相佐之外幣投資資料等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全部資料均被戊○○取走云云,然依一般外幣投資之商業慣例或金融通貨投資交易之實務經驗,投資外幣之資料,縱遭人取走,亦可向投資機構或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甚至若透過地下外匯之投資管道,亦有相關人證、物證或銀行存、提款資料等跡證可循,豈有可能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事證資料,所辯殊悖常情與日常經驗及金融投資慣例,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投資土地節稅事業,竟仍以該投資獲利不錯之不實事項,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75萬8000元,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事實欄四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四所載之打開戊○○保管箱拿取
金飾及以戊○○名義在當票上簽戊○○名字及署押典當金飾之行為,惟辯稱:因辛○○同意交伊保管之物品均可使用,伊才前去典當上開物品,有部分金飾係其所有,非全部係戊○○所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丁○○分別於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96年6月1
日下午1時43分許,以戊○○之保管箱鑰匙開啟戊○○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B4303號保管箱,取得其內戊○○存放、價值共約30萬元許之金項鍊8條、金手鍊15條、金戒指12只、金墜子5只、金鎖片4片、金豬1隻、金手環1只後,冒稱為戊○○,持上開金飾至高雄市○○○路○○○號之「超基當舖」典當,並於2張當票上各偽造「戊○○」之簽名及署押2處,得款合計19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85頁、原審二卷第19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超基當鋪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鋪業許可證影本各1張(見偵七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偽簽戊○○署名2枚、偽造戊○○署押2枚之73255號當票、被告偽簽戊○○署名2枚、偽造戊○○署押2枚之73257號當票影本各1紙(見偵七卷第58-59頁)、典當之黃金首飾相片1張(見偵七卷第32頁)可證,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為上開竊取保管箱金飾拿去典當,及於2張當票上各書
寫「戊○○」之簽名及署押2處,並未經戊○○之授權或同意乙節,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拿取伊上開保險箱內之物品,被告亦無事先向伊表示要取出典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7頁背面)可證,且依典當之黃金首飾相片(見偵七卷第32頁)所示,均係紀念性之黃金首飾,而非變現用之黃金條塊,一般人除非已到山窮水盡之程度,否則應無可能典當上開具有訂婚、結婚、小孩出生、生日等紀念性之黃金首飾,而戊○○於當時並非窮困至此地步,已據其陳明在卷,應無典當上開紀念性之黃金首飾變現之急迫需要與合理必要性事由,是被告為上開之典當,未經戊○○之同意,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經戊○○之夫辛○○之同意云云,惟縱辛○○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其上揭帳戶或其他「資源」,衡諸常情亦應不包括「戊○○」之上開具人生各階段重大意義及紀念性之黃金首飾甚明,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未經戊○○之同意,而竊取其上開保
管箱內之上開物品,並於2張當票上各偽造「戊○○」之簽名及署押2處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96年6月
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戊○○之保管箱鑰匙開啟戊○○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B4303號保管箱,竊取得其內戊○○所有之金項鍊3條(即前揭事實欄四被告丁○○竊盜戊○○所有之金項鍊8條以外之部分),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㈡惟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銀行保管箱
內之金飾,其中金項鍊部分,雖總計有11條,被丁○○持往上開當舖典當,然其中僅8條,確認係被害人戊○○所有,其餘3條,則非戊○○所有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依卷附之11條金項鍊照片,詳加辨視指認後,具結證稱:「其中8條確認是其所有,其餘3條不敢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78頁反面),依上開證詞,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戊○○之金項鍊11條,顯見其中有3條,非屬戊○○所有,被告主張係其所有,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他人之所有物而遭被告竊取,自不得逕推認係被告向戊○○竊盜所得之財物,公訴意旨指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不能證明,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修正前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上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
陸、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癸○○等多人為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和春技術學院出納組」之印文1枚部分,係偽造上開繳費證明單影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向乙○○詐欺取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取得款項行為,均係以相同之理由,詐欺相同之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之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2張當票上各偽造「戊○○」之簽名及署押2處部分,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6年5月30日、6月1日竊取戊○○之金飾並持之典當,被告先後竊盜、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以相同之手段,侵害相同對象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各係基於一貫犯意,各論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此部分公訴意旨認2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應為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事實欄一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事實欄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人性之弱點,謊稱自己經營刷卡預借現金業務、從事土地法拍業務、擅長土地節稅業務等,誇大不實之事項,任意欺騙身邊之親朋好友,並以花言巧語、誇張不實之對談,誘使被害人受騙,甚至利用自己母親之身分,捏造無力繳交學雜費等不實事項,詐欺善良之年長者,偽造印文、簽名、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又屢次在其取得錢財得逞後,即斷絕與被害人間之聯絡,避不見面,使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嚴重,且被告經查獲後,猶飾詞圖卸責任,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對己所為之上開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事實欄三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該條例並未明定不得減刑,仍應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被告雖於96年5月15日經檢察官通緝,惟已於96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各1份(見偵一卷第1-11頁)可稽。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行為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另被告偽造「和春技術學院出納組」之印文1枚,及被告於73255號當票上偽造「戊○○」之簽名2枚、署押2枚,於73257號當票上偽造「戊○○」之簽名2枚、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事實欄四竊盜部分,據以論處被告丁○○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戊○○銀行保管箱內之金飾,其中金項鍊部分,屬於戊○○所有者僅有8條,原審認係11條,事實認定有所錯誤,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竊盜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戊○○原係姻親關係,竟利用機會,竊取被害人保管箱中具有紀念性意義之金飾,加予典當變現花用,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傷害親誼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僅有一次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經公訴人起訴之多次詐欺取財犯罪嫌疑(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有前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經原審及本院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其餘大部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諭知無罪,已分別詳如前述及後述,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公訴人請求併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三年云云,尚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0年4月至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自葉峻麟取得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將原來之發票日期,由90年10月8日變造為90年10月28日。(二)
90年9月19日丑○○○欲取回上開事實一所述之投資款,丁○○為延緩犯行遭發覺之時間,藉口資金已因客戶刷卡借貸一時無法返還,要求癸○○與甲○○先籌措資金貸與丑○○○,癸○○遂分別於90年9月17日與90年9月20日籌措60萬元與80萬元,甲○○則分別於90年9月13日與90年9月17日籌措60萬元與50萬元,委託丁○○交付丑○○○,詎丁○○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前開款項共250萬元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峻麟之證詞、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變造前後影本2紙、證人癸○○之證述、本票影本6張、支票影本2張、證人丑○○○之證述、存摺影本2頁、本票影本6張、記帳紙影本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確有遭人由90年10月8
日變更為90年10月28日乙節,有證人葉峻麟之證詞、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變造前後影本2紙可證。惟該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所變造乙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參,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將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由90年10月8日變造為90年10月28日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況葉峻麟係提供其名義之支票及以其名義承租辦公室,而與被告有共同為詐欺犯行之嫌疑等情,業如前述。葉峻麟之支票既交由被告充當對外詐欺使用之工具,如有支付票款之必要時,並由被告籌資支付票款,而票款可否支付乃支票最重要之關鍵,票款之支付既係由被告負責,而與葉峻麟無涉,則葉峻麟顯有授權予被告,就支票為發票日期之變更。是縱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確係被告所改寫,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有權改寫之人,自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癸○○於90年9月17日、20日交付60萬元
、80萬元與被告,及甲○○於90年9月13日、17日交付60萬元、50萬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除告訴人癸○○、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雖公訴意旨以癸○○、甲○○所提出之上開支票、本票影本為證明上開被告犯侵占罪之依據,然上開支票、本票影本,既係用以證明被告犯前述有罪部分詐欺癸○○、甲○○2人之證據,自不能重複用於證明被告犯本件侵占之用,否則無異認被告收受款項而交付上開支票、本票之行為,既該當於前述有罪部分詐欺犯行,又該當於此部分不同構成要件之侵占犯行,而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另以:95年7月4日被告丁○○謊稱急需用款,適乙○○兒子出車禍,無暇親自領款,遂將自己之台灣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交由丁○○,囑其當日自行領款後歸還存摺印章。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存摺、印章侵占入己,並分別於95年7月10日盜領乙○○該帳戶存款8000元、同月15日盜領同帳戶存款3000元,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乙○○95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及錄影光碟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乙○○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後,伊確有領取上揭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乙○○同意伊領取上開款項等語。經查:乙○○確有同意被告取走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領取款項乙節,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拿存摺印章給我的時候,是否跟我說過郵局存摺、印章放在哪裡,如果需要錢的話就自己去領?)我說如果真的需要的話就自己去領,我沒有時間去領,我跟他說用完存摺跟印章,再放回去原位,之後我沒有去看他有無放回原位,後來是收到扣款通知。」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71頁背面)明確,乙○○既已授權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並領取款項,顯見乙○○有同意由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之小額款項,則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分別於95年7月10日、15日各領取乙○○該帳戶存款8000元、3000元,應無侵占之可言。至被告雖尚未歸還上開存摺、印章等物,但亦無進一步繼續領取該帳戶之款項,占為己有,堪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雖未歸還上開存摺、印章等,核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乙○○得請求返還而已,尚不得遽以推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述據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占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又以:緣戊○○與辛○○夫妻長年旅居國外,家中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保管箱鑰匙與重要證件等,為因應不時之需方便取用,均交由戊○○之表妹馬淑娟保管。丁○○得悉上情後,先於96年2月1日戊○○出國前,藉口幫戊○○存入土地節稅投資獲利款項,由戊○○交付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詎丁○○取得上開存摺與印章後,即分別於96年2月2日、同年6月21日自該帳戶盜領現金1萬元與3萬7000元,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2月2日、同年6月21日自該帳戶領取現金1萬元與3萬7000元(見原審一卷第173頁),惟辯稱:伊領取上開款項有經戊○○之同意,且伊亦有將款項存入辛○○之帳戶等語。經查: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確有親手交付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與被告,但伊並無授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云云(見原審二卷第49頁背面),然查,至銀行領取款項,除需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外,尚需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始能提款,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除有同意他人領取自己帳戶之款項外,一般人應不會將自己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本件被告既可提領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顯係知悉戊○○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戊○○將其家中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保管箱鑰匙與重要證件,由馬淑娟轉交被告保管,係96年4月9日之事,業據證人戊○○、馬淑娟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是被告固有可能於96年4月9日後因馬淑娟之轉交而知悉戊○○相關帳戶之提款密碼,然依時間順序觀之,被告於96年2月2日即領取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則被告知悉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顯非源於馬淑娟之轉交。由此可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應係由戊○○併同存摺、印章,交付、告知與被告,是被告辯稱其領取上開款項,係經戊○○之同意,即非無據。況戊○○與被告間,除前述之投資款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乙節,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辛○○華南銀行帳戶,丁○○曾經存入2萬、4萬、5萬是什麼錢?)我不知道,他跟我調錢,他說錢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辛○○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可查(見偵七卷第147頁至第152頁),是被告辯稱其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係經戊○○同意,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據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尚非可採。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復藉口屢次向馬淑娟拿取戊○○之土地節稅投資款項過於麻煩,要求戊○○同意將馬淑娟保管之上開存摺與重要證件資料交由其保管,戊○○不疑有他而同意之,由馬淑娟於96年4月9日,將其為戊○○與辛○○夫妻保管之存摺與重要證件資料,交由丁○○保管。詎丁○○取得上開證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陸續盜領戊○○及辛○○之存款共計68萬7732元(詳如附表B,即原起訴書附表三),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馬淑娟之證述、手寫96年4月9日轉交二嫂保管明細表、證人戊○○之證詞、戊○○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左營南站郵局存摺影本、辛○○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影本三撕下之戊○○兆豐商銀存摺內頁影本1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有領取上開款項,惟辯稱:上開款項係辛○○同意領取,因辛○○委託伊在台灣買假身分證之花費等語。經查:戊○○將其家中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保管箱鑰匙與重要證件,由馬淑娟轉交被告保管,係因其認為馬淑娟已不願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馬淑娟有建議伊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保管,伊原是不放心,就請馬淑娟暫緩,後來馬淑娟又打電話給伊討論此事,伊就有點不高興,心想說為何急著交給被告保管,伊才向馬淑娟說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保管,因此,馬淑娟才於96年4月9日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49頁背面),可見戊○○交付上開物品與被告,係因其與馬淑娟間之溝通錯誤所致,並非被告有使用詐術所致。又辛○○確有委託被告購買假身分證乙事,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鼓勵伊與辛○○買假身分證,伊有跟辛○○傳達此事,辛○○「有心動過」,但伊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要買假身分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0頁背面);及被告之前夫即戊○○之弟即證人宋鐵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陪被告拿約8萬元之款項給他人,欲購買辛○○之身分證,辛○○亦有託朋友拿字條給被告,字條上寫委託被告買身分證之事宜,且辛○○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足資證明,是戊○○雖未同意購買辛○○之假身分證,然辛○○仍私下委託被告購買,應屬事實。綜上,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經辛○○同意伊領取,以購買假身分證乙節,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五、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丁○○取得馬淑娟轉交之戊○○夫妻之證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證件中辛○○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附表C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並刷卡成功,丁○○遂在5張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辛○○」及辛○○之英文簡稱「
cck」署名,持交該等商店店員核對其簽名之同一性以行使之,共刷卡消費11萬2100元,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辛○○、華南銀行、金足山銀樓、金鶴記珠寶銀樓與 金寶成 銀樓,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陳述、證人戊○○之證述、96年9月2日轉交二嫂明細表上載明華南銀行金融卡(CK)之字樣、被告96年9月6日當庭之左手簽名、信用卡簽單正本5張、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使用上開信用卡為上揭刷卡行為,惟辯稱:上開信用卡係辛○○同意使用,因辛○○委託伊在台灣買假身分證,並用於宋家之生活開銷等語。經查:戊○○將其家中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保管箱鑰匙與重要證件,由馬淑娟轉交被告保管,並非被告有使用詐術所致,及辛○○確有委託被告購買假身分證之事實,俱如前述。且證人宋鐵英證稱:宋家修建房屋花費約7、80萬,並購買冷氣、電視等金錢,均是由被告所支付,及為辛○○買身分證,被告有拿8到10萬元給某人,亦有支付40萬元給黃姓人士,託其處理辛○○假護照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證人戊○○證稱:被告有向伊表示家裏要整修房子,並沒有提到需要用錢,被告有向伊「調錢」,嗣匯款至上開辛○○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因整修宋家之房屋及購買辛○○之假身分證、假護照等事,與戊○○及辛○○間,有資金往來,則被告所辯,係辛○○授權予伊使用上開信用卡等,並非絕無可能,且辛○○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說明上開情事,則辛○○「未」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乙節,即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上開事證,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以推認之方式,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綜上,被告所辯上開信用卡係經辛○○同意使用乙節,並非全然無可採憑。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向戊○○、辛○○夫妻之世交 王紹芬 謊稱辛○○急需30萬元週轉,願以辛○○之存摺、身分證質借,並以「 吳昱嫻 」之名義開立借據,致王紹芬陷於錯誤,交付其20萬元。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王紹芬之證述及借據影本1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王紹芬借款2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係以要辦理辛○○之假身分證為由,向王紹芬借款,2人間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之事實,有證人王紹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持辛○○之台灣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表示辦辛○○之假身分證需要用錢為由,而伊與宋家關係良好,於96年5月
28日借款20萬元與被告,被告原應於同年6月20日還款,但被告於同年6月28日還款3萬元、8月3日還款1萬元後,即未還款,而伊8月3日被告還款1萬元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因伊已知道被告欠很多錢,嗣伊有答應被告之前夫即宋鐵英,分17期還款,每期還1萬,之後被告就被收押即未再還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明確。而被告確有著手於辦理辛○○之假身分證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真實之事件為由,向王紹芬借款,自無詐欺可言。至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均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對於王紹芬當時所認知之被告,即宋鐵英之妻,並無任何錯誤,亦難以姓名、別名之不同,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初某日,向戊○○之友人丙○○詐稱其有投資紐幣,累積獲利甚豐,只需投入資金約3週即可取回本利,邀約其加入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間,前後共交付丁○○20萬元,其間丁○○尚交付丙○○5000元,佯稱為投資之退稅款加以取信,嗣因丁○○並未返還分文投資款,丙○○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於96年6月15日手寫之收據影本1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丙○○拿取2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有投資外幣(紐幣)之事,且有將一部分獲利交給丙○○,是後來因伊被通緝及收押,致無法處理投資及還款事宜,伊並無詐欺丙○○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其於96年6月初某日,向戊○○之友人丙○○,稱其有投資紐幣,累積獲利甚豐,邀約其加入投資,丙○○於96年6月間,共交付丁○○20萬元,其間丁○○尚交付丙○○5000元之投資退稅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因戊○○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96年6月初,打電話向伊介紹紐幣投資,並表示投資20萬元,1個月即可回本,96年6月到7月期間,被告曾給5000元左右之紅利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被告既有交付投資之紅利5000元予被害人丙○○,且就其收取丙○○所交付之20萬元投資款,亦書立收據交給丙○○收執為憑,嗣後被告確因遭通緝及緝獲收押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故被告辯稱伊係後來因案遭通緝及收押無法處理上開投資及還款事宜云云,洵非出於捏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丙○○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上開乙、貳、一至七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乙、貳、一至七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乙、貳、一至七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就前開乙、貳、一至六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開乙、貳、七部分,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均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變造有價證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如不服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駁回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於民國90年間詐欺之被害人癸○○、甲○○、丑
○○○、許馨芳(原名許美惠)、壬○○明細表
1.被害人癸○○受詐欺金額明細(共計35萬元)交付地點:高雄市○○○路○○○號台新銀行等處┌──────┬───────┬───────────────┐│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90年8月28日│10萬元│開立票號041506、面額1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9月4日│10萬元│開立票號031602、面額1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9月7日│10萬元│開立票號031613、面額1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9月11日│5萬元│開立票號031622、面額1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
2.被害人甲○○受詐欺金額明細(共計190萬元)交付地點:高雄市○○○路○○○號新光人壽大樓等處┌──────┬───────┬───────────────┐│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90年8月31日│20萬元│開立票號031603、面額2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9月6日│45萬元│開立票號031601、031605,面額各││││20萬元、25萬元之本票2張為證明│├──────┼───────┼───────────────┤│90年9月13日│60萬元│開立票號031615、面額6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9月17日│65萬元│開立票號031623、031618,面額各││││50萬元、15萬元之本票2張為證明│└──────┴───────┴───────────────┘
3.被害人丑○○○受詐欺金額明細(共計260萬元)交付地點:高雄市○○○路○○○號新光人壽大樓1樓服務中心┌──────┬───────┬───────────────┐│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90年9月5日│40萬元│開立票號031604、面額4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9月10日│40萬元│開立票號031606、面額4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9月11日│60萬元│開立票號031609、面額6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9月11日│60萬元│開立票號031610、面額6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9月13日│35萬元│開立票號031612、面額35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9月15日│25萬元│開立票號031611、面額25萬元之本││││票為證明│└──────┴───────┴───────────────┘
4.被害人許馨芳(原名許美惠)受詐欺金額明細(共計85萬元)┌──────┬───────┬───────────────┐│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不詳│85萬元│開立票號AE0000000,面額85萬元││││之支票為證明│└──────┴───────┴───────────────┘
5.被害人壬○○受詐欺金額明細(共計17萬5000元)┌──────┬───────┬───────────────┐│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90年7月23日│10萬元│開立票號089257,面額1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7月26日│7萬5000元│開立票號097526、面額7萬5000元││││之本票為證明│└──────┴───────┴───────────────┘附表二:丁○○於民國96年1月底至4月初詐欺戊○○之明細表
┌──────┬──────┬────────┬───────────┐│日期│交付金額│領出帳戶│備註│││(新台幣)│││├──────┼──────┼────────┼───────────┤│96年1月24日│9萬6600元│戊○○配偶辛○○│1.提領9萬元,加上現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6600元由戊○○交付││││000000000000號帳│2.丁○○訛稱有獲利給付││││戶│1萬5456元│├──────┼──────┼────────┼───────────┤│96年1月28日│10萬8400元│同上│1.提領10萬元,加上現金│││││8400元由戊○○交付│││││2.丁○○訛稱有獲利,先│││││給付1萬4000元│├──────┼──────┼────────┼───────────┤│96年2月12日│9萬元│同上│由馬淑娟交付││││││├──────┼──────┼────────┼───────────┤│96年2月26日│9萬3000元│同上│提領8萬5000元,加上現│││││金8000元由馬淑娟交付│├──────┼──────┼────────┼───────────┤│96年3月9日│10萬元│同上│由馬淑娟交付││││││├──────┼──────┼────────┼───────────┤│96年4月9日│16萬元│同上│因馬淑娟於96年4月9日將│││││代保管之戊○○交付 吳美 │││││滿,戊○○同意丁○○自│││││行提領供投資用│├──────┼──────┼────────┼───────────┤│96年4月10日│11萬元│辛○○清華大學郵│戊○○同意由其大伯張傳││││局00000000000000│森郵寄存摺印章與丁○○││││846號帳戶│由丁○○提領供投資用│└──────┴──────┴────────┴───────────┘附表A:
1.癸○○交付金額明細表交付地點:高雄市○○○路○○○號台新銀行等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5至7欄)┌──────┬───────┬───────────────┐│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90年9月17日│60萬元│開立票號031616、031617,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張為證明│├──────┼───────┼───────────────┤│不詳│30萬元│開立票號031619、面額30萬元之本││││票為證明(該本票已遺失)│├──────┼───────┼───────────────┤│90年10月8日│50萬元│支付葉峻麟為發票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為││││90年10月8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2張為證明│└──────┴───────┴───────────────┘
2.葉峻麟支票明細表(面額合計124萬1600元)發票人:葉峻麟付款銀行:
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簽發時間│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備註│├──────┼────┼──────┼─────┼───────┤│90年8月7日│0000000│90年8月20日│10萬元││├──────┼────┼──────┼─────┼───────┤│90年8月17日│0000000│90年10月18日│2萬元│自行繳款│├──────┼────┼──────┼─────┼───────┤│90年8月17日│0000000│90年10月18日│20萬元│90年10月18日遭││││││退票│├──────┼────┼──────┼─────┼───────┤│90年8月19日│0000000│90年10月20日│2萬1600元│自行繳款│├──────┼────┼──────┼─────┼───────┤│90年8月19日│0000000│90年10月21日│20萬元││├──────┼────┼──────┼─────┼───────┤│90年8月28日│0000000│90年12月25日│20萬元│91年1月29日遭││││││退票│├──────┼────┼──────┼─────┼───────┤│90年9月19日│0000000│90年10月8日│30萬元││││││││├──────┼────┼──────┼─────┼───────┤│90年9月19日│0000000│90年10月8日│20萬元│日期改為90年10││││││月28日、91年1││││││月2日遭退票│││││││└──────┴────┴──────┴─────┴───────┘
3.陳美華交付金額明細表(共計23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90年4月18日│30萬元│開立借據1紙為證│├──────┼───────┼───────────────┤│90年5月4日│50萬元│開立借據1紙為證│├──────┼───────┼───────────────┤│90年5月7日│72萬元│開立借據1紙為證│├──────┼───────┼───────────────┤│90年5月14日│20萬元│開立借據1紙為證│├──────┼───────┼───────────────┤│90年6月7日│16萬元│開立票號093644,面額16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7月30日│26萬元│開立票號097528、面額26萬元之本││││票為證明│├──────┼───────┼───────────────┤│90年11月13日│20萬元│開立票號093645、093646、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為證明│└──────┴───────┴───────────────┘附表B:丁○○於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領用戊
○○、辛○○之存款明細表┌───────┬───────┬──────┬───────────┐│領用帳戶│領用時間│領用金額│備註│├───────┼───────┼──────┼───────────┤│戊○○陽信銀行│96年5月10日│3萬5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左營南站│96年5月29日│6萬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5月31日│8000元│││││││├───────┼───────┼──────┼───────────┤│戊○○兆豐商業│96年5月30日│7萬元│丁○○曾於96年6月29日││銀行│││自行存入3500元││00000000000號│││││帳戶││││├───────┼───────┼──────┼───────────┤│辛○○台灣銀行│96年4月10日│4萬元│││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4月19日│8萬元│││├───────┼──────┤│││96年5月10日│5006元│││├───────┼──────┤│││96年5月29日│2萬6元│││├───────┼──────┤│││96年6月20日│1萬6006元│││├───────┼──────┤│││96年6月21日│2006元││├───────┼───────┼──────┼───────────┤│辛○○華南銀行│96年4月19日│4萬12元│丁○○為免帳戶不足扣繳││000000000000號├───────┼──────┤戊○○之信用卡款及保險││帳戶│96年4月25日│9萬元│費,於96年4月11日存入2││├───────┼──────┤萬元、於96年4月23日存│││96年5月9日│2萬6元│入4萬元、96年5月2日存││├───────┼──────┤入3萬元、96年5月7日存│││96年5月23日│10萬30元│入2萬元││├───────┼──────┤│││96年5月24日│1萬6元│││├───────┼──────┤│││96年5月28日│1萬元││└───────┴───────┴──────┴───────────┘附表C:丁○○刷用辛○○華南銀行信用卡明細表
┌──────┬────────────────────┬──────┐│刷用日期時間│商店地址與名稱│刷用金額│├──────┼────────────────────┼──────┤│96年6月23日│高雄市○○區○○○路○○號金足山銀樓│1萬400元││19時13分│││├──────┼────────────────────┼──────┤│96年6月23日│高雄市○○區○○○路○○號金足山銀樓│1萬7600元││19時19分│││├──────┼────────────────────┼──────┤│96年6月25日│高雄市○○區○○○路○○號金足山銀樓│2萬8000元││12時6分│││├──────┼────────────────────┼──────┤│96年7月2日│高雄市○○區○○○路○○○號金鶴記珠寶銀樓│2萬7700元││11時41分│││├──────┼────────────────────┼──────┤│96年7月6日│高雄市○○區○○○路○○○號金寶成銀樓│2萬8400元││13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