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已減刑之二罪再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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