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彥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任意出言恐嚇並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行為顯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砸毀車窗之球棒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球棒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