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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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聲請人 黃英俊
黃敏紅 黃敏秋 林櫻橛 林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英俊、黃敏紅、林櫻橛、黃敏秋、林宏霖為被繼承人 黃火萬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死亡)之子女、孫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火萬於107年7月11日即已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黃英俊、林櫻橛、黃敏秋、林宏霖等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命其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自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上開通知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聲請人黃敏秋亦自 陳渠 等於黃火萬死亡當日即已知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聲請人黃英俊、林櫻橛、黃敏秋、林宏霖等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㈡聲請黃敏紅人主張為被繼承人黃火萬之子女,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黃敏紅前已為 施朝暉 收養,且收養關係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等血親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餘皆停止,是聲請人出養後與本生家庭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則聲請人對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利可言,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黃敏紅之主張,為無理由。綜上,聲請人等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