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廖上懿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相對人 陳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0萬252元,審理期間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685萬3,224元【計算式:24.9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5,009元/平方公尺=6,853,224元】,據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6萬8,9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6萬8,914元及地政規費5,400元,合計7萬4,314元【計算式:68,914+5,400=74,314】。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