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聲請人 連良訓 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地址雖設在本院轄區,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聲請人所陳之租賃地及電信費帳單均為新北市蘆洲區,此有台灣大哥大104年11月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而債務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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