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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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28號聲明人乙○○
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戊○○係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2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丁○○與聲明人乙○○、戊○○係屬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97年2月12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乙○○、戊○○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尚有其子女 張夏萍 、 張家維 、 張克安 ,從而於本件被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自難謂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有繼承權。準此,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戊○○於前順位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即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