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暐翔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收到判決書,希望能儘快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便伊跟家人通信聯絡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出入境查詢、訂位紀錄、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監管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0顆(毛重共397公克)及夾藏用毒品內褲1件在案,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以其涉犯重罪,顯有畏罪避刑,且被告自述國外尚有共謀之友人以資接應,而有逃亡之虞,況本件另有共犯尚未到案,顯有串證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3年3月10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決在案,惟因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件尚待上訴審審理,囿於現行刑事訴訟法體制下第二審仍為事實審,若准許被告接見通信,則因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甚或證人間就本案重要情節尚有勾串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