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林祐增 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 相對人 鄭景鴻
吳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為相對人吳健宏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吳健宏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以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相對人鄭景鴻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鄭景鴻併案執行部分(即原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八九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吳健宏、鄭景鴻以抵押權人或併案債權人身分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字第29748、39889號、111年度補字第580號卷宗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吳健宏、鄭景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4,790元(本金部分)、800000元,而考量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雜程度、金額,且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復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息損失,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之損害為167,465元、133,333元【計算式:0000000元5%(3+4/12年)=167,465元;計算式:800000元5%(3+4/12年)≒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各供擔保167,465元、133,333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