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立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壹點貳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岳立偉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MDMA4顆(驗前含袋毛重共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0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279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MDMA4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4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1頁),復有扣案之MDMA4顆(為藍色藥錠)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藍色藥錠4顆,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共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0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2794公克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MDMA4顆(驗前含袋毛重共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0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2794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MDMA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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