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溶豐選任辯護人廖名祥律師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61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溶豐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溶豐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富國鋼鐵有限公司富國廠(下稱富國廠)之廠長,於民國103年2月10日,非法僱用逃逸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1人,在富國廠內從事拆鐵吊料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3年8月15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鍾溶豐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分別於裁處後5年內之103年12月間及104年3月間某日起,與 黃哲俊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由桃園市政府於104年10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共同基於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外勞WANDI(護照號碼:M0000000號)、DIDIKHARYANTO(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富國廠從事環境打掃、操作機械吊臂搬運鋼鐵等工作。嗣於104年
4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查員前往富國廠查察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105易236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逃逸外勞WANDI、DIDIKHARYANTO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隊員 楊琇伊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8月1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外人居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27至28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10
5易236號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共2罪)。而被告與黃哲俊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