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吳麗雪 相對人 吳蝙 法定代理人 劉文勇 相對人 吳武殿 法定代理人 吳菜珍 相對人 陳均維 相對人 陳琪遠 相對人 陳利維 相對人 陳木常 相對人 吳總錫 相對人劉 吳美彥 相對人 吳昀蓁 相對人 吳總明 相對人沈 吳彩琴 相對人 吳鳳娥戚吳鳳娥 相對人 吳鴻儀 相對人 陳碧娥 相對人 陳秀端 相對人 吳武亭 相對人 張進 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鴻儀、吳武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吳鴻儀、吳武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蝙、吳鳳娥即戚吳鳳娥、吳武亭、 張進的 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吳蝙、吳鳳娥即戚吳鳳娥、吳武亭、張進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總錫、 劉吳美彥 、吳昀蓁、 沈吳彩琴 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吳總錫、劉吳美彥、吳昀蓁、沈吳彩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總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總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木常、陳秀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陳木常、陳秀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碧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碧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均維、陳琪遠、陳利維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陳均維、陳琪遠、陳利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嗣聲請人部分撤回起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566,834元【計算式:(2455.85㎡×9942元+216.62㎡×9400元)×6/280=566,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6,170元,聲請人起訴後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990元(7,160元-6,170元=99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9,665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5,835元(6,170元+9,665元=15,835元)。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0元(計算式:15,835元×6/280=339元,元以下調整進位),聲請人已預先支出15,835元,應受賠償15,495元(計算式:15,835元-340=15,495元),相對人吳鴻儀、吳武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0元(計算式:15,835元×1/8=1,980元,元以下調整進位),相對人吳蝙、吳鳳娥即戚吳鳳娥、吳武亭、張進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9元(計算式:15,835元×1/8=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總錫、劉吳美彥、吳昀蓁、沈吳彩琴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9元(計算式:15,835元×6/280=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總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元(計算式:15,835元×1/5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木常、陳秀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元(計算式:15,835元×1/40=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碧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元(計算式:15,835元×2/40=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均維、陳琪遠、陳利維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元(計算式:15,835元×1/120=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55.85平方公
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6.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吳鴻儀│8分之1│8分之1│├────┼────────┼─────────┤│吳武殿│8分之1│8分之1│├────┼────────┼─────────┤│吳武亭│8分之1│8分之1│├────┼────────┼─────────┤│吳蝙│8分之1│8分之1│├────┼────────┼─────────┤│戚吳鳳娥│8分之1│8分之1│├────┼────────┼─────────┤│沈吳彩琴│280分之6│280分之6│├────┼────────┼─────────┤│吳總錫│280分之6│280分之6│├────┼────────┼─────────┤│劉吳美彥│280分之6│280分之6│├────┼────────┼─────────┤│吳昀蓁│280分之6│280分之6│├────┼────────┼─────────┤│吳總明│56分之1│56分之1│├────┼────────┼─────────┤│吳麗雪│280分之6│280分之6│├────┼────────┼─────────┤│陳木常│40分之1│40分之1│├────┼────────┼─────────┤│陳碧娥│40分之2│40分之2│├────┼────────┼─────────┤│陳秀端│40分之1│40分之1│├────┼────────┼─────────┤│陳琪遠│120分之1│120分之1│├────┼────────┼─────────┤│陳利維│120分之1│120分之1│├────┼────────┼─────────┤│陳均維│120分之1│120分之1│├────┼────────┼─────────┤│張進的│8分之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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