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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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3至2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亦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於 蘇德傳 之房間內所扣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於 林玉夏 之房間內所扣得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已施用,│與本案無關。│││含海洛因殘渣)││├──┼───────────┼──────────┤│二│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與本案無關。│││2.46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與本案無關。│││毛重共2.31公克)││├──┼───────────┼──────────┤│四│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五│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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