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駿篤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駿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至第12行關於「再由柯駿篤依A男之指示」,補充為「再由柯駿篤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依A男之指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駿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柯駿篤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72號被告柯駿篤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駿篤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 謝順香 之友人 謝麗華 ,於108年3月23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順香訛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謝順香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13時02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路郵局戶名 詹鎧鴻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之帳戶(下稱台中路郵局帳戶,詹鎧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內,再由柯駿篤依A男之指示持上開台中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
8年3月26日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旺門市內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得手,柯駿篤扣除所得報酬1000元後,將餘款1萬3000元及台中路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A男收受,柯駿篤與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而達成渠等掩飾、隱匿該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之目的。嗣因謝順香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謝順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駿篤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順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絡A男犯罪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其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扣案可證,復有台中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謝順香臨櫃無摺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以及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影像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衣物僅係被告平日之衣著,並無掩飾身分之效用,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謝順香和解並賠償2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檢察官黃雅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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