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8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乾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乾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啓芳 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疼痛、右眼發紅、右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巨大視網膜裂孔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不跟被告調解,也不向他求償,我希望被告能得到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59號被告林乾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2段541巷7弄8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隆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十甲北街交岔路口之工地工作時,與工地監工林啓芳因故發生爭執,林乾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啓芳之頭部6拳,致使林啓芳受有右臉頰紅腫疼痛、右眼發紅、右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巨大視網膜裂孔之傷害。
二、案經林啓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乾隆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林啓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在工地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與108年3月16日及108年4月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前因放火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7月25日);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
5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2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