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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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同克燉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任職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派駐於台北市○○區○○○路之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主任,負責社區駐衛警勤務督導,以及代收保管住戶管理費等工作。詎被告在任職期間,涉嫌基於業務不法侵占所有意圖,利用代收保管社區管理費之職務機會,將任職期間所收取保管之管理服務費至少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九萬元以及收款憑條據為己有,致自訴人需賠償因被告任職於天母芝園時所侵占之所有款項,損失不貲,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與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自訴人)薪資沒有付給我,我才離職,離職後我還有去找公司解決,但公司都沒有處理,我有傳真給公司我有收受多少款項的資料紀錄。我在七月二十二日有匯六萬多元給公司,那是公司沒有付給我和二位保全人員的薪水和週轉金,我先扣下來,後來我知道他們有收到薪水,所以我把這二人的薪水匯款還給公司。
昨天我又匯了三萬多元給公司。我傳真資料給公司,是希望公司和我把當初的金額算清楚,但公司都置之不理。自訴狀上公司所提出的資料是公司認為應收到的款項,並不是當初每一筆款項我都有收到,有一些住戶有欠繳。當初我離職時,接手人 梁謙安 先生已經與我有交接,我把名冊正本都交給他了,誰知隔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車禍,所以又請他的小孩把名冊又交還給我,後來公司又找了簡春發來和我辦理交接,財務課長有在場監交,所以我當初辦理交接的手續是合法的,我在二月十五日就已離職了。如果是我收到的款項,三聯單上面都有我親自簽名,所以必須依照三聯單來做核對才可算出正確的金額。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的,十二月份時我沒有去收款,後來我一、二月時去收款含十一、十二月追繳的款項共七十幾萬元,管理委員會的財務委員那邊有帳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佔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任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自訴人公司派駐天母芝園管理委員會保全主任一職之事實,此有自訴人所提人事資料表、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已任職),自訴人雖另稱被告於前開任職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尚有一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共收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加溢收八十九年三、四月管理費二萬二千四百元加收取八十八年度應收之管理費八萬八千元,扣除管理委員會收到之金額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崗亭哨和雜支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尚欠一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未還及收款憑條未還,惟查,被告於任職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主任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總計為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而非自訴人所稱之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加二萬二千四百元加八萬八千元),此有被告所提天母芝園社區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報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前財務長庚○○到庭證稱前開管理費收支明細報表確係由被告所交還之收據核對而成,經本院命自訴代理人持該收支明細重新核對後,自訴代理人亦稱被告收取之管理費總額確係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
四、被告於前開任職期間共交付天母芝園管理委員會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之管理費,並支出崗亭哨和雜支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自訴人所提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均影本)等可憑,堪認屬實。被告所收之管理費扣除上開金額後,雖尚有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未存入前開帳戶,惟被告辯稱因自訴人積欠伊薪資未付及另二位離職員工之二月份薪未領,故預扣下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確定該二名員工已領到薪資後,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十三日分二次將六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匯入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帳戶內,並提出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離職時,確有部分薪資未領取,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證人丁○○、戊○○原任職自訴人公司,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只是先發二十天薪水,剩下的薪資在二月十日應該發,但是沒有發,所以戊○○就向被告反應說伊不要再做了,被告要求伊再做一段時間,所以伊有跟他說他要想辦法幫我拿到這些薪水,伊要離職時他沒有告訴伊說他把伊的薪水扣下來,但他有說他要想辦法幫伊拿到薪水等情,亦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雖證人丁○○到庭證稱伊離職時被告未告訴伊先替伊預扣未領之薪資,惟自訴人公司應發給員工之薪資本係按月於十日發放,而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雖提前於同年二月一日發放,但只發放二十日,迄同年三月十日始再發放一月份未領之十日薪資及二月份全月之薪資,此有被告所提薪資存摺影本三紙在卷可憑,且為自訴人所自承,故被告於離職時其本身及證人戊○○、丁○○之部分薪資確尚未發放應屬事實,被告於離職時預扣部分金額做為將來得以領取薪資之保障雖有可議,惟尚難依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取得不法之利益,尚與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於事後亦分二次將所預扣之金額歸還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益證被告確無侵占前揭款項之犯意。
五、被告於離職時已將收據三聯單四十五本(內含住戶收款戶名冊及收費證明)移交完畢,此有被告所提移交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訴人空言被告未將收款憑條交還據為己有,尚嫌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佔與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