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嘉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次按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為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更正原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9日│106年9月22日│106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1803、2403號│第2650號│11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692│107年度侵訴字第││事實審││2767號│號│21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14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692│107年度侵訴字第││判決││2767號│號│21號││├────┼────────┼────────┼────────┤││判決│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22日│107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675號│3068號│4214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事實審││539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3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書記載為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判決││539號(聲請書記載││││││為108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107年05月17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記載為││││││108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521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執更助││││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0號撤││││銷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