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丰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貳紙、現金借支單捌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等人將告訴人劉○豪強拉上車並限制其離去,而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的過程中,雖亦有要求告訴人簽下2張本票及8張現金借支單之舉,而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等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應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屬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田岳文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在案)、少年古○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判確定)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甲○○於107年6月26日為成年人,又古○瑾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古○瑾當時只有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對於古○瑾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悉,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另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告訴人劉○豪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則本案中告訴人與被告甲○○既不相識,且告訴人當時為17歲之少年,其身型、體格應與年滿18歲之人已近乎無異,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茶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現與母親、爺爺、奶奶同住,尚積欠汽車貸款30至4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本票2紙、現金借支單8紙,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田岳文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認定已經分配,可認被告甲○○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被告田岳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岳文與劉○豪原本素不相識,因劉○豪要幫其女性友人向陳姓男子討債,田岳文則受陳姓男子所託出面在臉書上與劉○豪聯繫,並表明要收取傭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田岳文與劉○豪之後就此傭金如何收取、多少金額發生爭執,劉○豪遂不再與之聯繫;因田岳文無法直接聯絡上劉○豪,遂透過朋友甲○○找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劉○豪認識的古○瑾(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與劉○豪聯繫,田岳文、甲○○、古○瑾3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剝奪劉○豪人身自由的方式處理上開傭金爭議,田岳文並因此與甲○○商議,若事後有拿到傭金要分1萬元給甲○○,3人遂分工執行下述之犯罪計畫:先由古○瑾與劉○豪聯繫,雙方約定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大葉大學停車場見面,古○瑾向劉○豪詐稱是要給付之前車禍糾紛的賠償金額,劉○豪信以為真,遂依約前往該處與古○瑾見面後,被古○瑾半拉半騙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古○瑾坐在副駕駛座,由甲○○駕駛該車,田岳文與劉○豪則同坐在後座;劉○豪此時已想離開,遂向田岳文等人謊稱等會兒要上班,但馬上被田岳文等人所識破,田岳文遂出手打劉○豪2巴掌(未成傷),甲○○並將車輛駛往南投,而剝奪劉○豪之行動自由;在此過程中,田岳文又要求劉○豪簽下3張本票及8張現金借支單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到晚上田岳文等人雖有在南投縣名間鄉吃東西,但因劉○豪被看守極緊而無法逃跑,惟劉○豪仍趁隙向其女友 蔡珮婷 報訊,請其報警,直至翌日凌晨1時許田岳文等人將劉○豪載往彰化縣○村鄉○○路租屋處要拿證件時,方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田岳文身上查扣6張現金借支單、2張本票,在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查扣
2張現金借支單,劉○豪則自其身上拿出寫錯的本票3張。
二、案經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岳文、甲○○固然坦承有將告訴人劉○豪載往南投等地,直至翌日凌晨被查獲為止,期間被告田岳文有要求告訴人簽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田岳文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開門上車的,伊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以為告訴人欠被告田岳文錢,就幫忙約告訴人出來,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云云;經查:被告田岳文、甲○○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古○瑾及蔡珮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田岳文在要求告訴人簽署上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之前,確有毆打告訴人,且因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超過9小時之久,況本案係警方接獲證人蔡珮婷報案後,深夜時在彰化縣○村鄉○○路告訴人租屋處查獲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尤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岳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古○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田岳文出面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現金借支單之行為,雖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此部分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此段期間內為之,強制罪之罪質已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質所吸收,而不必另論以強制罪;扣案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指訴其遭剝奪自由此段期間內有何遭恐嚇之情節,自難謂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另已該當恐嚇取財犯行,報告意旨所為之認定,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
檢察官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