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8、1914、2386、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竊盜,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人牙膏貳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8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再分別經同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106年度偵字第127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亦無深究之意,並有中度身心障礙,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特殊教育),未婚,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贓物,均經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而附表編號6至7部分,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可憑,堪認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竊得黑人牙膏2條,未經扣案或發還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8號
第1914號第2386號第3880號被告張勝雄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腳踏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黃惠敏賴信通郭玫芳何佩珊賴麗娟劉順義陳駿暘鄒杰叡 等各店長所管領之擺放在各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牙膏,先拆除紙盒包裝,將牙膏放入自己外套口袋中,包裝空盒則放回架上,隨即未結帳步出店外,騎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過濾清查,乃循線查獲上情,張勝雄並自行交出8條牙膏扣案(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鄒杰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杰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黃惠敏、賴信通、郭玫芳、何佩珊、賴麗娟、劉順義、陳駿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和解書2份、和解結帳發票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竊得物品│備註│├───┼───────┼──────┼───────┼────┼────┤│1│108年1月2日上│彰化縣大村鄉│黃惠敏(不提告)│黑人牙膏│領回│││午9時12分許│大仁路1段││2條(價│││││98號「喜美││值98元│││││超市」││)││├───┼───────┼──────┼───────┼────┼────┤│2│108年1月2日上│彰化縣大村鄉│賴信通(不提告)│黑人牙膏│領回│││午8時56分許│中正西路331││2條(價│││││號「統一便利││值124│││││超商」││元)││├───┼───────┼──────┼───────┼────┼────┤│3│108年1月4日前│同上鄉大智路│郭玫芳(不提告)│同上│領回│││某時許│1段197號│││││││「統一便利超│││││││商」││││├───┼───────┼──────┼───────┼────┼────┤│4│108年1月4日前│同上鄉大溪路│何佩珊(不提告)│黑人牙膏│領回│││某時許│7之4號「││1條(價│││││統一便利超商││值62元│││││」││)││├───┼───────┼──────┼───────┼────┼────┤│5│108年1月4日前│同上鄉中山路│賴麗娟(不提告)│黑人牙膏│領回│││某時許│2段313號││1條(價│││││「全家便利超││值130│││││商」││元)││├───┼───────┼──────┼───────┼────┼────┤│6│107年12月14日│彰化縣埔心鄉│劉順義(不提告│黑人牙膏│已和解│││凌晨6時53分許│經口村中山路│)│2條(價│││││149號「統一││值115│││││便利超商」││元││├───┼───────┼──────┼───────┼────┼────┤│7│107年12月25日│彰化縣溪湖鎮│陳駿暘(不提告│黑人牙膏│已和解│││中午12時58分許│員鹿路1段│)│2條(價│││││101號「統一││值124│││││便利超商新員││元)│││││高門市」││││├───┼───────┼──────┼───────┼────┼────┤│8│108年3月14日下│彰化縣 員林市 │鄒杰叡(提告)│黑人牙膏││││午2時33分許│仁美里中正路││2條(價│││││672號「寶雅││值138│││││百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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