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4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8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誣告、毀損、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1年11月20日以81年度易字第69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及二月,於81年12月21日確定。又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該院於81年11月23日以81年度易字第70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1年12月21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8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甲○○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自81年底開始同居,迄85年12月底始分手。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二人同居期間,先令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丁○○」之印章一枚,再於83年1月9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於丁○○所有而交其觀看並未取回之坐落臺中市○○區○○段586、588之3、583之68地號土地上之編號21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魚市場人員,於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虛偽記載:「民國83年1月9日」、受讓人「甲○○」之文字,並於出讓人欄偽簽「丁○○」之簽名,並持前揭偽刻之「丁○○」印章於受讓人欄及管理委員會核印欄偽蓋「丁○○」之印文,嗣後自行蓋上其所有之印文,而偽造表示丁○○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甲○○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嗣於86年3月間之某日,持其上開所偽造之表示丁○○已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甲○○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魚市場)之 黃興燁 (現已改名為 黃崧洋 )辦公室內,將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予黃興燁持以行使,作為質押於臺中魚市場,以提高其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而足生損害於丁○○。甲○○復於86年間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先令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丁○○印」及「丁○○」之印章各一枚,再持該「丁○○」之印章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於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3、5、7號之支票四紙背後偽蓋「丁○○」之印文,而偽造表示丁○○擔任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3、5、7號支票背書人之私文書、且以上開偽刻之「丁○○印」印章,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於如附表壹所示編號2、4、6、8號之支票四紙背後偽蓋「丁○○印」之印文,表示丁○○擔任如附表壹所示編號2、4、6、8號之支票四紙之背書人,並於86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魚市場二樓黃興燁之辦公室內,簽發前揭偽造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2、3、4、5、6、7、8號之支票八紙,當場交付予黃興燁,向黃興燁調借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丁○○」印文及偽造「丁○○印」印文為背書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嗣於87年4月間丁○○被執票人訴請給付票款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告訴人丁○○送給伊,印章係因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告訴人交給伊保管,作為共同使用,伊才拿去蓋,名字並非伊所簽,是否為告訴人所簽,伊不清楚,伊並未持至管理委員會辦理過戶,該轉讓仍無效,應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伊雖有持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去臺中魚市場作為提高伊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惟因上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告訴人送給伊,伊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如附表壹所示編號2、4、6、8號之四紙支票背面上「丁○○印」之印文,四個字的不是伊所蓋,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3、5、7號號之四紙支票背面「丁○○」之三個字的印章係黃興燁刻的,伊蓋的」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其曾將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予被告看,惟堅詞否認其有要將該停車位之權利贈與被告,而將上揭證明書交予被告之事實。且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丁○○」印文確屬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其贈與之說即非可採。且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83年1月9日之「丁○○」之簽名,與丁○○於偵查筆錄中及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82年5月3日之簽名,依肉眼比對,「劉」、「月」二字顯有不同,顯非丁○○所為。是丁○○苟真有贈與之事實,當不致不親自簽名之理,足徵該「丁○○」之簽名,應為被告令其不知情之人所偽造。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否認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全部關於轉讓之文字之記載係其所為,但承認其上被告之印文係其所蓋(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32頁反面),且事實上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全部關於轉讓文字之記載,包括甲○○簽名部分,確非被告所為,此有被告歷次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簽名可資對照,況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即自承:「(問:‧‧‧令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於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虛偽記載:「民國83年1月9日」、受讓人「甲○○」之文字,並於出讓人欄偽簽「丁○○」之簽名?)那不是我寫的,那是一位魚市場的女幹事寫的,字跡並不是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本審卷第77頁反面),故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全部轉讓文字之記載,應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所虛偽記載,應臻明確。另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之印文與卷內資料所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票(下稱本票)3紙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上之「丁○○」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票(下稱本票)3紙之「丁○○」印文(即鑑定書A3類)與約定書之「丁○○」印文(即鑑定書B類)相符,而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之印文(即鑑定書A1類㈠A2)與本票及約定書「丁○○」之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34643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64頁),而前揭約定書及本票3紙上之「丁○○」印文,證人 戴仲遠 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87年度中簡字第82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對保手續是核對身分證、印章、當時是由丁○○先在約定書上簽名,並填載年籍資料後,再將約定書連同本人身分證、印章交給伊本人核對,並由伊代為蓋印章,伊在核對無誤後再將身分證、印章交還給丁○○等語,有上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頁反面)。可見蓋於約定書及本票上「丁○○」印文之印章應為告訴人所有無誤,告訴人否認該印章為真正,不足採信。而前揭停車位證明書上之「丁○○」印文既與本票及約定書上之「丁○○」印文不同,而丁○○又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且無證據顯示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丁○○」印文確屬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應可認定停車位證明書上所蓋「丁○○」印文之印章為被告令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至為顯然。是被告有偽造表示告訴人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被告之私文書甚明。是被告辯稱:「『丁○○』的印文和本票的一樣」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3頁),即與事實不符,另雖被告偽造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83年1月9日告訴人表示讓與權利之私文書後,並未持以向大連 川普 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讓與之過戶手續,此從卷附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管理委員會核印處並無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或主任委員之簽章即知,並經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 劉炳旻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固可證被告尚未持以行使。然此僅表示被告尚未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行使其所偽造之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而已,並不阻卻其上開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上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告訴人送給伊,印章係因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告訴人交給伊保管,作為共同使用,伊才拿去蓋,名字並非伊所簽,是否為告訴人所簽,伊不清楚,伊並未持至管理委員會辦理過戶,該轉讓仍無效,應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先於86年3月間之某日,持其上開表示告訴人已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被告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至位於台中市○○路○段○○號臺中魚市場之黃興燁辦公室內,將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予黃興燁持以行使,作為質押於臺中魚市場,以提高其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證人黃興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亦證稱:伊當時在臺中魚市場上班,被告有持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質押在臺中魚市場,他是要提高向魚市場買貨之額度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4頁),並經臺中魚市場於91年3月15日以中魚公司總字第91087號函檢送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送至本院,於本院檢還臺中魚市場後,本院再以95年4月13日95中分通玉字95重上更㈢38字第04803號函請臺中魚市場提供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約定書正本,再經臺中魚市場於95年5月18日以呈報狀送至本院,此有各該函及呈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6頁及本院本審卷第52頁)。是被告於83年1月9日偽造表示告訴人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被告後,確有再持其上開表示告訴人已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被告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持向臺中魚市場行使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稱:伊雖有持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去臺中魚市場作為提高伊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惟因上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告訴人送給伊,伊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不足採。
(三)雖如附表壹編號1、3、5、7所示之支票四紙背後蓋用「丁○○」之印文部分,經本院更㈠審函請憲兵學校鑑定其是否相同,經憲兵學校函覆本院,因系爭4紙支票均係影本,致印文紋路特徵不清,且易生誤差,致無法鑑定,有憲兵學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9頁),而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如附表壹編號1、3、5、7所示之支票四紙,經該合作社以95年4月18日中二文昌第950418號函覆本院謂該支票已發還執票人,再經本院傳喚於本院更㈠審表示:「曾有保管本件本票及支票,但除其當庭交付之支票原本6張附卷外其餘均不見了」等語之黃興燁女兒丙○○(詳見更㈠審卷第44頁)再查明如附表壹編號1、3、5、7所示之支票四紙是否仍在黃興燁或黃興燁女兒丙○○處保管,經丙○○到庭後呈報表示已無法提供如附表壹編號1、3、5、7所示之支票原本(見本院本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而告訴人復表示伊並無該四張支票原本(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4頁),致本院無法將該四張支票原本送請鑑定機關,惟查:告訴人自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均一再指稱未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八紙原本蓋章、背書,且未授權被告蓋章背書(見偵查卷第77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本院更㈠審第27頁、本院更㈡審卷第30頁、第42頁),而證人黃興燁亦證稱伊收受支票八紙時即已有丁○○之蓋章背書,且被告甲○○自偵查、原審至本院所供述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上丁○○印章及印文之來源及蓋用之經過前後不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丁○○的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等語(見偵卷第77頁面)、於原審供稱:「(問:背面丁○○印章何人蓋?)不是我蓋。(問:票開好是否就是交給執票人?)對,票開好直接交給黃興燁。(問:丁○○有無經手?)沒有,我直接交給執票人‧‧‧我一次借款,分期攤還‧‧‧我在南屯路魚市場樓上執票人辦公室簽」(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黃興燁是我老朋友。支票是我在他面前開的,章是黃興燁蓋的,我不知章是誰的,丁○○這個章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第33頁)、於本院更㈠審供稱:「(問:票是你交給黃興燁的?)是。(問:他在何處蓋上的,你知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1頁)、於本院更㈡審供稱:「他(指黃興燁)一定要我拿告訴人的章來蓋,我沒有跟告訴人明講‧‧‧『丁○○』的章是真正的,不是盜刻的,『丁○○印』那個章是放在我們同居的房子抽屜內」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42頁)、於本院本審供稱:如附表壹所示編號2、4、6、8號之四紙支票背面上「丁○○印」之印文,四個字的不是被告所蓋,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3、
5、7號之四紙支票背面「丁○○」之三個字的印章係黃興燁刻的,被告蓋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7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既於原審供稱:「我不知章是誰的,丁○○這個章我沒有看過」,卻於本院更㈡審改供稱:「丁○○」之三個字的印章真正的,惟嗣於本審再改稱係黃興燁刻的,其前後所供完全不符,顯非可採。參諸證人黃興燁於偵查中及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八紙於被告交付予黃興燁時,即已蓋上偽造之「丁○○印」之印文,黃興燁無偽造上開印章,亦未蓋用上開印章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更㈠審卷第第70頁、第71頁),且告訴人亦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屬其所有,又無證據顯示上開支票上之「丁○○印」、「丁○○」印文確屬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況本件純係被告為私人調借現金所為,復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上揭八紙支票之背書確為被告所偽造,至為灼然。
(四)此外,復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1紙及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
2、3、4、5、6、7、8號之支票影本8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①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②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四、查被告偽造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83年1月9日告訴人表示讓與停車位權利予被告後,並未持以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讓與之過戶手續,此從該證明書上管理委員會核印處並無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或主任委員之簽章即知,並經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劉炳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尚未對上開管理理委員會持以行使表示告訴人已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被告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公訴人認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並持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讓與之過戶手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惟被告雖未持偽造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讓與之過戶手續,但被告嗣於86年3月間,已持其上開偽造之出讓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至位於臺中魚市場之黃興燁辦公室內,將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予黃興燁持以行使,作為質押於臺中魚市場,以提高其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丁○○」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復於86年間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並在上開支票上背後編號1、3、5、7號偽造「丁○○」之印文而背書,以在上開支票上背後編號2、4、6、8號偽造「丁○○印」之印文而背書,並在86年9月底之某日,持向黃興燁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丁○○印」、「丁○○」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丁○○印」、「丁○○」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支票背書後,復持以交付黃興燁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簽發支票係一次為之,其偽造背書之行為只有一個,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黃興燁於偵查中所述係被告一次交付與伊之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連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洽。又被告偽造「丁○○」、「丁○○印」之印章,亦係令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亦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86年3月間之某日,持其上開表示告訴人已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被告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向黃興燁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其在86年9月底之某日,持其上開所偽造背書之支票,向黃興燁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86年3月間之某日,持其上開表示告訴人已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被告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向黃興燁行使之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成罪之持其上開所偽造背書之支票向黃興燁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如上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曾於81年12月18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誣告、毀損、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1年11月20日以81年度易字第69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及二月,於81年12月21日確定。又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該院於81年11月23日以81年度易字第70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1年12月21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8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誤認被告前案係於8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有未洽。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偽刻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之印章及偽刻其上之「丁○○」簽名、印文部分,係成立間接正犯。③被告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八紙背後偽造「丁○○印」及「丁○○」之印文,形狀均相同,顯見被告係先令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丁○○印」、「丁○○」之印章後持以行使,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偽造印文,亦有未洽。④原判決漏論被告於86年3月間之某日,持其上開表示告訴人已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被告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向黃興燁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雖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先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蓋於附表壹所示支票上之「丁○○印」、「丁○○」印章各一枚及蓋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之印章一枚、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83年1月9日偽造之出讓人「丁○○」之簽名、印文及管理委員會核印處之「丁○○」印文、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3、5、7之支票上偽造之「丁○○」之印文、如附表所示編號2、4、6、8之支票上偽造之「丁○○印」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受讓人「甲○○」之簽名及「甲○○」印文,分別係甲○○請不知情之人所為自己簽名以及自己蓋用之印文,均非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偽造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83年1月9日告訴人表示讓與停車位權利予被告後,持以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讓與之過戶手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1月初,竊取告訴人所有上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①被告偽造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83年1月9日告訴人表示讓與停車位權利予被告後,並未持以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讓與之過戶手續,此從該證明書上管理委員會核印處並無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或主任委員之簽章即知,並經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劉炳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尚未對上開管理理委員會持以行使示告訴人已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被告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公訴人認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並持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讓與之過戶手續,即有誤會。②、告訴人於87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一天,我只拿給他看而已」,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稱不知何時失竊。是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有可能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觀看時未取回,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事實㈠、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無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事實㈠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事實㈡與前揭偽造文書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金額│付款人│票面印章│├──┼───┼─────┼────┼────┼──────────────┼────┤│1│甲○○│86.11.28│0000000│2192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2│甲○○│86.12.07│0000000│515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印│├──┼───┼─────┼────┼────┼──────────────┼────┤│3│甲○○│86.12.28│0000000│224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4│甲○○│87.01.07│0000000│530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印│├──┼───┼─────┼────┼────┼──────────────┼────┤│5│甲○○│87.01.28│0000000│2288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6│甲○○│87.02.07│0000000│545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印│├──┼───┼─────┼────┼────┼──────────────┼────┤│7│甲○○│87.02.28│0000000│2336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8│甲○○│87.03.07│0000000│560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印│└──┴───┴─────┴────┴────┴──────────────┴────┘附表貳:
蓋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之「丁○○」印章壹枚、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偽造出讓人「丁○○」之簽名壹枚、印文及管理委員會核印處之「丁○○」印文壹枚、偽造「丁○○印」之印章壹枚、蓋於如附表壹編號1、3、5、7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丁○○」之印章壹枚、於如附表壹編號1、3、5、7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丁○○」印文各壹枚、如附表壹編號2、4、6、8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丁○○印」之印文各壹枚、於如附表壹編號
2、4、6、8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丁○○印」之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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