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乙○○均不知悔悟。
二、緣 許秀如莫貴傑 (均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刑確定)與 許桂森 (因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屬於夜間之日出前某時,由許秀如、莫貴傑、許桂森等三人前往 林正明 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由許秀如以其所有之錀匙開啟大門之後,侵入林正明前述住宅,竊取林正明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護照M本、臺中商業銀行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存根若干紙、保險契約之資料及金飾若干個等物品〕得手,並由許秀如、莫貴傑、許桂森等三人合力將該保險箱以棉被裹住後搬運至林正明住處旁之馬路,再由許桂森以行動電話聯絡丁○○駕車前往該處載運上開竊得之保險箱。丁○○於接獲許桂森之電話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其明知該保險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由許桂森等人之指示,將許桂森等人竊得之該保險箱運往 竹山 鎮德興里清水溪畔之產業道路。許桂森另以行動電話聯絡乙○○至前述產業道路會合,其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許桂森、許秀如、乙○○等人在上開產業道路,由乙○○及許桂森等人持工具撬開該保險箱後,朋分保險箱中之財物;乙○○明知該保險箱及保險箱內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保險箱內之現金七千元。嗣經林正明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適該所警員同日上午前曾發現丁○○與許桂森同行,因許桂森有竊盜前科,懷疑許桂森行竊保險箱,乃通知丁○○到竹山派出所說明,丁○○乃將其上開搬運保險箱並予棄置之行為,對製作筆錄之警員戊○○主動供出搬運贓物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棄置保險箱之地點,起獲保險箱,並因許桂森以電話聯絡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名家汽車旅館搭載許桂森等人,丁○○又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汽車旅館查獲許桂森、許秀如、莫貴傑,之後並循線查獲乙○○。
三、緣許桂森(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侵入丙○○所經營位於○○鎮○○路○段○○○號工廠內,竊取丙○○所有之檜木等木材所製花瓶十七支及花瓶蓋二十七個等物品得手;其後許桂森即至丁○○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要求丁○○替其載運前開花瓶及花瓶蓋。丁○○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上開工廠外之路旁,其明知該花瓶及花瓶蓋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承續同上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將許桂森所竊得之該檜木花瓶及花瓶蓋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駛往許桂森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嗣在半途中,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延平五路交岔路口處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乙○○涉案部分,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丁○○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六二頁);並經許秀如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就上開丁○○、許秀如證述或陳述涉及被告乙○○之內容,原審業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丁○○、許秀如到場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五三至六二頁)。且查,前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偵查中同案被告許秀如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惟被告許秀如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前開丁○○、許秀如之證述或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丙○○、許桂森(事實欄三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丁○○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丙○○、許桂森分別為該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被告,其等關於失竊或竊取前開花瓶及花瓶蓋之陳述,乃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亦得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即丙○○、許桂森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本件之證據,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坦白承認,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正明上址住處外之馬路,並將該保險箱載往竹山鎮德興里清水溪畔之產業道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並辯稱:許桂森說要搬家,所以叫伊載運該保險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運的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收受贓物,並辯稱:當天早上係莫貴傑打電話給伊,伊沒有參與撬開該保險箱,許秀如等人怎麼可能會分錢給伊,伊只是經過清水溪旁,看到許秀如在那裡,與許秀如打招呼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許秀如、許桂森、莫貴傑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屬於夜間之日出前某時,前往林正明位於○○鎮○○路○段○○○巷○○號住處,由許秀如以其所有之錀匙開啟大門之後,侵入林正明前述住宅,竊取林正明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現金六萬三千元、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護照M本、臺中商業銀行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存根若干紙、保險契約之資料及金飾若干個等物品)得手等情,業經證人許秀如、許桂森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八頁、七六至八○頁),核與證人林正明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竊盜案件(以下簡稱為原審前案)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前案卷㈡第二二至二五頁),復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紙及失竊物品之照片十一幀在卷可佐,而許秀如、莫貴傑因上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為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六至十一頁背面),許秀如、許桂森、莫貴傑上開竊盜犯行堪信屬實。是以,該保險箱及保險箱內之財物,自屬贓物無訛。
2、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某時許,經由許桂森以電話通知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正明住處旁之馬路,再經由許桂森等人之指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許桂森等人竊得之該保險箱載運往竹山鎮德興里清水溪畔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桂森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參照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該保險箱時,即已明知該保險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⑴、被告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林正明住處外之馬路時,
許桂森等人係指示被告丁○○將該保險箱載往竹山鎮德興里清水溪畔之產業道路。則如許桂森果真係為搬家而要求被告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該保險箱,為何要將該保險箱載往溪畔之產業道路,而非載往一般人居住之處?可見被告丁○○應已明知該保險箱之來源甚有疑問,許桂森等人應係欲將之載往該偏僻之處從事開啟並取出其中之財物等不法行為。
⑵、證人許桂森於原審證稱:伊在林正明住處外之馬路上時,有
叫被告丁○○將裹住保險箱的棉被丟掉,因為那裡有早起作運動的人,怕別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由此益證被告丁○○已明知許桂森等人搬運該保險箱之情形明顯違背一般正常搬家之情形,否則,許桂森豈有叫被告丁○○將裹住保險箱之棉被丟棄之理。
3、有關被告乙○○參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之情節,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復經偵查中同案被告許秀如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又查:
⑴、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七時許○○○鎮○○路○段那裏去載許秀如、莫貴傑、許桂森,是許桂森打伊手機即0000000000號叫伊去,當天早上七點多,許桂森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伊,伊到場時許桂森等三人用棉被包著保險箱,是莫貴傑開車,伊跟許桂森坐後座,許秀如坐前座,當時是許桂森等三人搬保險箱上車,後來伊等人把保險箱載到離開現場一○○公尺,許秀如跟莫貴傑先下車,伊跟許桂森開著伊那部車子到清水溪,許秀如跟莫貴傑後來就開白色車子到那邊會合;是乙○○打開保險箱,用鐵鎚及扳手打開,許桂森也有幫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有關被告丁○○上開證詞,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依此丁○○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同案被告許秀如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許桂森、莫貴傑、丁○
○等四人將保險箱載往竹山鎮清水溪旁產業道路,再由許桂森通知乙○○攜帶工具即鐵撬、榔頭到場,由許桂森拿榔頭,丁○○、莫貴傑輪流敲打後,再由乙○○持鐵撬將保險箱撬開,伊等人將保險箱內物品取出,由伊將贓物分贓,伊分得金戒指一只、神明金牌二面及現金四萬元,許桂森分得現金一萬六千元,莫貴傑分得金戒指五只,乙○○分得現金七千元,之後許桂森才放火燒毀保險箱及資料的;乙○○攜帶工具到竹山鎮清水溪旁產業道路時才知悉該保險箱是伊與許桂森、莫貴傑行竊所得,並分贓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三、二四頁)。並參酌原審前案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許秀如上開陳述之光碟之結果,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係由製作之員警依照許秀如回答之內容再整理之後所記載,許秀如陳述之內容,核與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前案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二七頁);另依勘驗之結果,就光碟內容中許秀如之態度神情而言,許秀如於接受訊問回答問題時四處張望,且回答流利;此外,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其製作該筆錄並無用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㈡第二八頁),足認許秀如前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至於,許秀如前開警詢時之供述,雖與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述:被告乙○○並未參與撬開該保險箱之行為,亦未分得該保險箱內之財物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之內容不符,惟經審酌:①許秀如上開供述,係於被查獲後翌日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所為,已經過充分之休息,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另依上開原審前案勘驗之結果及證人戊○○之證詞,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當訊問之情形;②上開供述較為接近案發當時,許秀如之記憶應屬最清晰之時,且其較無考量其他共犯之利害關係或自己所涉犯之罪名(例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普通竊盜之差異),較無可能為自己避重就輕,亦應較無受到其他共犯之壓力,故應較為接近真實等情節,則依此許秀如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本院認為許秀如上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⑶、茲再進一步審酌下列事項,益徵被告丁○○、許秀如上開證詞及供詞,應堪採信為真實:
①被告丁○○與許秀如就被告乙○○涉案之主要情節,即在竹
山鎮清水溪旁產業道路,由被告乙○○與許桂森等人以工具將該保險箱撬開,二人證述及供述之情形互相吻合。
②依卷附許桂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許桂森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於當日六時三十六分許、七時十七分許、七時二十一分許、七時二十二分許、九時○三分許、九時四十六分許、十時○四分許等時間,有多筆通聯紀錄,核與許秀如前開有關其與許桂森等人竊得該保險箱之後,由許桂森聯絡被告乙○○前往竹山鎮清水溪旁產業道路之供述吻合,應堪採信為真實。至於,乙○○於本院辯稱:當天早上以電話與伊聯絡者係莫貴傑,並請求傳訊莫貴傑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前案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有無與莫貴傑、許桂森聯絡,伊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前案被訴共同竊盜上開保險箱案件中辯稱:可能是之前許桂森拿別人的電話打給伊,伊按照這個電話回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所附審判筆錄影本),足見之前被告乙○○在被訴竊盜前案並未提出此項抗辯,至本案被訴收受贓物,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記憶本該模糊,被告乙○○竟執此辯解,不只與其前詞齟齬,且與許秀如供述及通連紀錄不合,益見其辯解不足採信,且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訊莫貴傑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③許秀如供稱:在前開產業道路,其分給許桂森現金一萬六千
元,且其等分贓完畢之後,由許桂森放火燒毀保險箱及資料情節,核與證人許桂森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七七、七八頁),足證許秀如所供稱:其與許桂森等人在前開產業道路撬開該保險箱並分贓進而湮滅證據等情節,亦堪採信為真實。
④依丁○○上開證述內容,可能使自己遭到刑法竊盜罪或贓物
罪等罪嫌訴追之高度風險,應無任意陳述相關犯罪情節之必要。
至於證人許秀如、許桂森於原審雖均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撬開該保險箱之行為,亦未分得該保險箱內之財物云云,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取。
⑷、被告乙○○既在前開產業道路,參與以工具撬開該保險箱並
朋分保險箱中財物之行為,則足證其已明知該保險箱及保險箱內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4、綜上,被告丁○○、乙○○前開辯解,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㈡、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且經丙○○、許桂森於警詢時分別就失竊或竊取前開花瓶及花瓶蓋之情節陳述在卷,復有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紙、該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各情,被告丁○○搬運贓物、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乙○○、丁○○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乙○○、丁○○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依序為銀元五百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序應為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被告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丁○○。
㈣、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後為「得減其刑」,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其刑」對行為人即被告丁○○較為有利。
㈥、被告乙○○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所犯罪名、刑之酌科及原審判決應維持或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丁○○先後二次搬運贓物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乙○○分別曾受如上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丁○○部分,並遞加之。
㈣、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竊盜發生後,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戊○○雖為被告丁○○製作筆錄,但依被害人林正明之報案,警方僅知林正明上址住處發生竊案,並不知尚有搬運贓物者,被告丁○○於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戊○○坦承其為搬運贓物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被告丁○○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獲之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丁○○對於該未發覺之搬運贓物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審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被告丁○○雖於審理中辯稱其不知保險箱為贓物,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丁○○搬運贓物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二所示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業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審疏為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二所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承認部分犯行,並能帶同警方查獲許桂森等人,態度尚佳,但其涉及兩件搬運贓物犯行,涉案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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