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馬紀念品壹座、拾元紀念幣玖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翻牆並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金馬紀念品1座、10元紀念硬幣2條(100枚),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歸還10元紀念幣91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5500元、金馬紀念品1座、10元紀念幣9枚,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現金部分,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10元紀念幣91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71號被告陳泓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3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陳富欽 住處,翻越屋後圍牆及1樓窗戶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金馬紀念品1座及10元紀念硬幣2條(共100枚),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富欽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年3月15日1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陳泓銘住處查獲,並扣得10元紀念硬幣91枚(業已發還陳富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泓銘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富欽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述住宅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㈣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待證事實: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所失竊之10元紀念硬幣91枚。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待證事實:扣案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翻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