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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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107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維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吳維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甲案)、竊盜
(下稱乙案)、竊盜(下稱丙案)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102年度簡字第743號、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上開
甲、乙、丙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再於102年間,分別因竊盜(下稱丁案)、施用毒品(下稱
戊案)、竊盜(下稱己案)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102年度簡字第4402號、102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6月、4月確定。其中戊、己案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再與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㈣上開甲、乙、丙、丁、戊、己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0月
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02號裁定准予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核被告吳維宗就毒品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我控制能力薄弱,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且再次2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竊盜機車、手機部分各別判有期徒刑5月、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手機1支,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稱其將上開手機轉賣不詳友人等語,本院查無事證可認為真正,附為說明。又本件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另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其車身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吳壽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機車之TNL-682號牌,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該號牌丟棄在臺南市歸仁區之不詳地方等語在卷(見71235號警卷第3頁),如欲追查其下落,以明究竟,進而扣押執行或沒收被告之財產以追徵,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價值,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告之意思,又該號牌之價值非鉅,且該等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號牌部分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107年度偵字第3477號被告 吳維宗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1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37、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案件另與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開歸仁文化中心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維宗 於106年11月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義林南路時為警盤查,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毒品尿液檢驗,員警並於同年月19日0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吳維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2月3日21時許,見吳壽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電門並騎離現場而竊取之,供己騎乘之用,嗣吳維宗將上開機車車牌更換為NLB-575號車牌,並將TLN-682號車牌棄置於路旁。
㈡於107年2月4日15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 許世晟 所有APPLE牌手機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貨車內,趁許世晟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該手機而離去。嗣於同年月5日16時30分,吳維宗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已發還吳壽山)及鑰匙1支。
三、案經許世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吳維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之送驗紀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吳維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壽山、許世晟、 施建利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行為,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復其竊盜之APPLE牌手機1支(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壽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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