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宸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307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84號、第1618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瑋宸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瑋宸於民國106年8月5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美日新藥局」選購藥品時,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 方嵩清 所有、置於收銀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二、吳瑋宸於同日1時15分許,騎乘甲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新竹物流永康營業所」時,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營業所主任 王弼煌 所管領、置於自送自領區之包裏1件(內有八仙彩衣1件、神明桌裙1件、神明衣1套、金牌1面,價值合計約7,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三、嗣經方嵩清、王弼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於106年8月10日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交付八仙彩衣1件、神明桌裙1件、神明衣1套、金牌1面予員警查扣,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弼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嵩清、告訴人王弼煌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惟經鑑定結果:被告有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怪異行為等,根據美國統計與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但思覺失調症患者,並非永遠處於嚴重狀態,精神病症狀會有起伏,需考慮吳員行為時是否受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被告雖曾有聽幻覺,但其內容多為神明的聲音,為本案行為時,雖自述亦有聽到聲音,卻無法描述聲音的內容,非典型命令式、批評式之聽幻覺,且被告稱其當時聽不清楚、鑑定時已忘記,可見被告縱使有聽幻覺,其聽幻覺亦不強烈、與其行為相關性亦不高,即聽幻覺不至於影響被告的行為;而被害妄想通常是認為被監視、被傷害等,但本案之藥局、物流等處,並非被告妄想之對象,故其偷竊行為與妄想無任何相關;因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無「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逐漸退化,而被告雖服藥順從性不佳,常自行停藥、調整藥物,造成症狀起伏,但為本案行為時,被告知趁無人之際拿取金錢、包裹,其行為之過程仍有經過評估,需較完整之認知功能、邏輯思考以及計畫,並非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可擁有之能力;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任何減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從而,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經考量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方嵩清及告訴人王弼煌,有被害人方嵩清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王弼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竊之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方嵩清及告訴人王弼煌為由,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方嵩清和解,所竊得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方嵩清及告訴人王弼煌,請予被告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方嵩清無條件和解,被害人方嵩清並表示不予追究等事實,固有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惟被害人方嵩清於106年8月14日警詢時已稱:因被告已經還款200元,伊不打算追究了等語(參見警一卷第9頁),是上開和解同意書僅是再度重申被害人方嵩清不予追究之意而已。原審既已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方嵩清及告訴人王弼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據,即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能與告訴人王弼煌和解,然其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並已返還200元予被害人方嵩清,所竊得之八仙彩衣等物亦已發還予告訴人王弼煌,所生實害有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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