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4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同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同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3月18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6月、7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陳同益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
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嗣因員警偵辦陳同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07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同益有如前揭「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扣案物品照片。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前揭「一、㈠、⒈」及「一、㈠、⒉」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20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1.23公克,驗餘淨重共1.20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9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無訛;而包裹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0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包裝袋及其內之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則各詳如附表編號2至4「說明」欄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1│海洛因20小包│含包裝袋20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20公克,均應││││一併沒收銷燬。│├──┼───────┼──────────────────────┤│2│白色粉末1小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無從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4│含包裝袋4只,被告自承係供其販賣所用(參警卷│││小包│第2頁),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4│手機2支│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