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尊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尊明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時,如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同時,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最高法院72年第9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並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1年度聲字第2875號尊明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日│法院、│判決確││││││號│期│案號│定日期│├─┼───┼────┼────┼────┼───┼───┼───┤│1│違背安│罰金新臺│101年1│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全駕駛│幣6萬元│月3日17│年度交簡│3月││4月│││致交通│,如易服│時40分許│字第611│9日││3日│││危險罪│勞役,以││號│││││││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2│竊盜│罰金新臺│100年12│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幣3仟元│月28日15│年度簡字│4月││5月││││,如易服│時58分前│第1396號│16日││8日││││勞役,以│某時││││││││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