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麗娟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麗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由本院依當事人雙方對於科刑、沒收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5月16日宣示判決筆錄可查。又查本案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望從輕量刑等語,然未指明本案協商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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