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子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子豪所犯如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下稱甲案,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案)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各罪,顯屬重複,且乙案在原裁定前之113年3月29日即已作成裁定,則原裁定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再重複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違誤,自應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乙案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將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固合於數罪併罰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已如前述,則附表乙所示之罪,既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確定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上述已裁定確定之附表乙所示之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單獨抽出,另與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之罪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將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自乙案抽離,另與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於附表乙所示之各罪罪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再擇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刑與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刑,向原審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難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而原審法院亦未及審酌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而遽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即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強制換頁==========附表甲:原裁定附表受刑人熊子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拘役40日(2罪)②拘役30日(2罪)拘役50日①拘役40日②拘役50日犯罪日期①111年11月25日②111年12月8日③111年12月8日④112年1月3日112年2月26日①111年10月23日②111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5等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4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48號112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48號112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9日113年2月15日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4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64號應執行拘役59日(編號1至2罪,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強制換頁==========附表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附表受刑人熊子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2罪)拘役30日(2罪)拘役50日犯罪日期①111年11月25日②111年12月8日①111年12月8日②112年1月3日112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5等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5等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48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9日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41號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1至3罪,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強制換頁==========受刑人熊子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