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7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唐若心

被告 林福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第1車道,行近民權東路匝道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在前訴外人 李家榮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李家榮車輛),因撞擊力道過大,李家榮車輛因而推撞在前由訴外人 高培明 駕駛、大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5,652元(零件44,024元、工資6,080元、補漆15,54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385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核閱屬實。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憑,堪認被告於酒後注意力下降,仍開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5,652元(零件44,024元、工資6,080元、補漆15,548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9頁),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發生事故受損時即108年6月24日,已使用2年7月9日,折舊年數為2年8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6,080元、補漆15,548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4,845元(=13,217元+6,080元+15,5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45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24×0.369=16,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24-16,245=27,779

第2年折舊值

27,779×0.369=10,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79-10,250=17,529

第3年折舊值

17,529×0.369×(8/12)=4,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29-4,312=13,2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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