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丁○○
號被告戊○○
甲○○
號辛○○
號丙○○
7號乙○○
369己○○
號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乙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丙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武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戊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己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庚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辛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壬部分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做道路使用,依兩造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持份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丁○○、辛○○應各補償被告庚○○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各補償被告乙○○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各補償被告戊○○新台幣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上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上共有人已有房屋、溫室等建物、並留有道路,請准以現況分割,至於道路則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謄本1份,並請現場勘驗及測量。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甲○○、丙○○、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辛○○、庚○○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丙○○、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辛○○、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且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庚○○蓋有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乙○○蓋有鐵架造溫室;C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戊○○蓋有鐵架造溫室;D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甲○○、己○○蓋有磚造樓房;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己○○蓋有鳥籠;F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甲○○、己○○挖有池塘,其餘為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較符合實際使用需求,應為可採。惟被告庚○○、乙○○、戊○○因遷就現實使用狀況,以致分配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各減少4、12、14平方公尺,而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丁○○、辛○○則較其等應有部分各增加6平方公尺,參酌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是應由原告及被告甲○○、己○○、丙○○、辛○○提出補償金,爰參酌該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由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丁○○、辛○○各補償被告庚○○新台幣(下同)2800元、被告乙○○8400元、被告戊○○9800元。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提出不同分割方法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准原告之請求為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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