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微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1日收受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號民事卷宗可稽,其於同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嗣經鈞院95年度嘉小字第707號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如下之不當:⑴再審被告所提再審原告每月繳款明細表不足證再審被告確有撥款予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⑵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再審原告與山基公司間直銷商協議契約,雖係2個契約,然兩者實屬三角聯立之相對性契約,故不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是再審原告自得執對抗訴外人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⑶再審原告曾於一審程序向本院聲請諭知再審被告提供再審原告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正本、兩造對話錄音帶、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匯款數額明細表、匯款依據,然一審法院卻未諭知再審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一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⑷再審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再審被告間之信用貸款契約,且該信用貸款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亦為無效。況再審被告於原審自承並未委任訴外人山基公司為代理人,則訴外人山基公司即係無權代理,故再審原告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為無效,是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亦係無效。⑸再審原告已終止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爰聲請本院確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效力,是再審原告即無須負清償借款責任。爰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得資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卷附再審訴狀,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泛稱原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審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該款之具體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狀附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卷宗可稽(該號卷宗第6-
9、79-88、97-103頁),而原審確定判決對此業予審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三、四、五論述綦詳,故上開事由已受第二審法院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訴訟經濟計,即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綜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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