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子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子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仁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8至52頁);附表編號7、8之部分,業據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42頁)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5年2月18日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合併狀(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42頁反面),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44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1至4部分未據上訴,見本院卷第40││後││頁、第48至49頁)││事├────┼──────────────────────────┤│實│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5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9日│└─┴────┴──────────────────────────┘┌──────┬────────┬────────┬────────┐│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5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字第12744號│偵字第4943號│偵字第225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編號1至4部分未│(編號5部分未據│(編號6部分未據││事││據上訴,見本院卷│上訴,見本院卷第│上訴,見本院卷第││實││第40頁、第48至49│40頁反面、第50頁│41頁反面、第51至││審││頁)│)│52頁)││├────┼────────┼────────┼────────┤││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48│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號│1015號│1459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5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9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9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0月21日│└─┴────┴────────┴────────┴────────┘┌──────┬────────┬────────┬────────┐│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31日│103年6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6966號││├─┬────┼─────────────────┼────────┤│最│法院│本院(編號7、8之部分,業據本院駁回│││後││上訴,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42頁)│││事├────┼─────────────────┼────────┤│實│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同上││└─┴────┴─────────────────┴────────┘